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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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原告 黃俊元 被告 戴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2,800元,嗣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因修理零件費用折舊之故而減縮聲明,改請求89,404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其請求原因事實皆基於被告不慎撞擊其停放之車輛有無侵權過失責任為主要爭點,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9日上午3時30分許,駕駛ALK-8772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因疲勞駕駛而不慎撞擊原告停放之8556-XA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工資19,900元、烤漆30,800元、板金26,100元、零件126,000元,折舊後金額12,604元,合計89,4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工資19,900元、烤漆30,800元、板金26,100元、零件126,000元,折舊後金額12,604元,合計89,40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核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計錄表、初步研判分析表、車損照片相符,而被告對此維修費用亦未到場或具狀表示爭執,依其在警察局坦承因駕車疲勞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等情,堪信原告請求為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2,8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4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9,900元、烤漆30,800元、板金26,100元、零件126,000元,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8月起至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
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2,604元,加上工資19,900元及烤漆30,800元、板金26,100元,因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89,404元(計算式:12,604元+19,900元+30,800元+26,100元=89,4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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