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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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達究瓦旦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原 竹東 交簡字第17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達究瓦旦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7號(104年度偵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4年7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5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
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業經本院於10
4年5月31日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捐款4萬元,該案並於104年7月6日確定。嗣其於緩刑期內之10
6年5月21日,又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本院於106年
7月26日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06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當應知所悔悟,循規蹈矩,惟受刑人竟漠視法令,於104年5月31日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後,並於同年7月6日確定,仍於106年5月21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顯見其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無絲毫悛悔之意甚明。是以,受刑人上揭所受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