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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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暫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暫字第41號聲請人 洪湘盈
洪淑玉 洪淑惠 共同代理人 吳挺娟 律師相對人 洪林長秀 關係人 洪錦裕
洪逸蓁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止相對人洪林長秀(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六年度監宣字第二四一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暨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提領相對人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或使相對人為轉帳、解約定期存款等處分存款之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中風致有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失智等傾向,其子女即伊與關係人等人決議由聲請人洪淑玉保管相對人之不動產權狀及存摺,然關係人洪錦裕接相對人回家同住後,竟先後以相對人之存摺、身分證遺失為由,向農會及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將相對人帶至地政事務所,以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經聲請人洪淑玉發現後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始駁回其申請。為避免相對人名下土地及存款遭第三人移轉,而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爰聲請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命為必要之暫時處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致有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失智等傾向,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41號審理在案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24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遺失不動產權狀而申請補發,並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5日新第登字第1060006537號函影本為證,再者相對人就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41號事件確定或撤回前均不加以使用或動用相對人之財產部分亦表示同意(見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41號第66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就其財產是否屬有完全能力之人既尚在本院調查中,爰認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生重大之損害,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41號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前,自有暫時限制其本人處分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
┌──┬───────────────────────┐│編號│相對人洪林長秀財產內容│├──┼───────────────────────┤│1│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3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相對人洪林長秀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新│││竹西門郵局、新竹市農會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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