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衍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衍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陳衍琨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下午
3、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某公園涼亭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衍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61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6124)、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5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