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0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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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4038號債權人 葉爵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晉銓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債務人購買車輛兩台,近期有保險桿脫落造成保險桿破裂與車身刮傷,經維修廠估價新台幣6,000元,又於民國106年5月交付以新台幣30,000元購買之車輛一台予債務人處所維修,詎遭拖吊報廢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僅提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行照、車輛照片,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請求新臺幣36,000元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