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順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銘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季」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並將上開槍枝藏放在新竹市○○街○○巷○號旁空屋中之櫃子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
嗣陳銘順輾轉得知「鳥季」身歿,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槍枝犯行前,於106年2月9日主動交出上開槍枝,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陳銘順就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季」成年男子所託,而寄藏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第201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暨證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第2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堪認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甚明,此有該局106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1516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0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銘順受綽號「鳥季」之成年男子所託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並藏放在新竹市○○街○○巷○號旁空屋中之櫃子內,係先有「鳥季」之持有行為,而後有被告之受寄代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後於105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2月9日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槍枝犯行前,即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承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新竹市○○街○○巷○號旁空屋中之櫃子,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而報繳上開槍枝等情,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堪認被告於主動交付扣案槍枝前,員警無從知悉被告受寄藏放扣案槍枝,從而,被告就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合於自首並報繳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改造手槍係高危險之管制物
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明知此節猶受「鳥季」委託而為受寄代藏,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所為非是,且被告為本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前,於91年7月間、97年12月間分別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案件,而有刑之執行紀錄,且於105年8月間,再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至25頁、第30頁),則被告除素行非佳外,其並未因前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後,而有所警惕或悔悟,猶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守法意識薄弱,惟姑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保管槍枝之數量僅1枝,保管時間非長,暨其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及其辯護人求為免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仿COLT廠MKIV/SER│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IES'70型半自動手│││擊發適當子彈使用,│││槍製造,換裝土造│││認具殺傷力。│││金屬槍管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鑑定書:│││槍枝管制編號110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39896號)│││察局106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1516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