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
原告 白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建裕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移除安裝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牆壁外、房屋公共外牆上之冷氣室外機一台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足供認定原告主張排除侵害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主張拆除冷氣機室外機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