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53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2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店交簡字第105號、94年店交簡字第2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31日、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復 於95年10月20日早上11時30分許起至中午12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芳社區某處與友人用餐時,飲用瓶裝啤酒約
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接國道5號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13.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其肇事率為平常之50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且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有手腳顫抖、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又對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9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不合格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狀,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2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猶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幸並未肇事,危害程度尚非甚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