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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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425號原告紘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彩鳳 被告協力泡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崇仁
一、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