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7張(下稱上開偽造紙幣7張)。嗣為警於95年1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3樓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偽造貨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紙幣,且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收集偽造貨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紙;扣案之上開偽造紙幣7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上開偽造紙幣
7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伊與伊友人乙○○、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元 」之男子(下稱「阿元」)曾於為警查獲2年前某日,在伊上址住處打麻將,而當時「阿元」欠伊新臺幣(下同)7千元,於94年11月間某日晚間9時許,乙○○便陪同「阿元」到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伊所工作之工廠外,「阿元」將上開偽造紙幣7張交付給伊以為清償,伊當時並不知道「阿元」交付給伊的紙鈔是偽鈔,伊後來發現是偽鈔,曾經找過「阿元」,及請乙○○幫忙聯絡「阿元」,但都找不到「阿元」,伊保留上開偽造紙幣7張是希望找到「阿元」後把這些偽幣還給「阿元」,並要求「阿元」還伊7千元,伊並沒有要行使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前揭扣案之新臺幣仟元紙鈔7張係於被告甲○○位在桃園縣○○鄉○○村○○路○○○號3樓住處所查獲,經送鑑定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情,為被告甲○○供認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0頁、第57頁)及上開偽造紙幣7張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於本件查獲前2年,曾與被告、「阿元」一起打麻將,當時被告曾借「阿元」
7千元,後來「阿元」打電話請伊帶「阿元」至被告工作的工廠,說要還錢給被告,伊就帶「阿元」去找被告,伊當時有看到「阿元」拿外觀為千元紙鈔的錢給被告,並告訴被告「這是7千元」當場請被告數數看,伊看到被告在數就走了,後來經過4、5個小時後,被告打電話告訴伊「阿元」拿假鈔給伊,因被告找不到「阿元」,便請伊幫忙聯絡,但伊也找不到「阿元」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核與被告辯解:上開偽造紙幣
7張係「阿元」交付給伊以為清償借款等情相符,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據此,已難認被告於收受上開偽造紙幣7張前,即明知該紙幣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況被告係於本件查獲2年前,自「阿元」處收受上開偽造紙幣
7張,倘被告確有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意圖,衡情應於收集後盡早將之對外行使,以獲取不法之利益,然被告卻將之放置2年之久而未行使,益徵被告於收受之時或之後,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核與前揭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之前提要件有間。
(三)再者,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鄭自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查獲當日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係為發現與毒品案件有關之證物,而於搜索時,曾在被告黑色包包內看到上開扣案之千元鈔,伊當時以為是真鈔便將其放回原處,而於伊執行搜索完畢要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伊有問被告有無貴重物品要拿,被告說沒有,伊就問被告黑色包包內不是有錢,為何不拿,被告說裡面的千元鈔是假鈔,伊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倘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之犯行,則於員警執行搜索而未發現上開扣案之仟元紙鈔7張係偽鈔時,自得加以隱瞞以規避刑責,而其又何須主動向員警坦認上開扣案之仟元紙幣7張係偽鈔一情,致己陷於遭受追訴刑事責任之不利處境,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收受上開偽造紙幣7張之時,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尚難認被告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林靜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紙幣號碼│面額│數量││││(新台幣)││├──┼─────┼─────┼──┤│一│EK398131ZD│1千元│3張│├──┼─────┼─────┼──┤│二│FS549084WE│1千元│2張│├──┼─────┼─────┼──┤│三│EL149763ZH│1千元│1張│├──┼─────┼─────┼──┤│四│EN932699XC│1千元│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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