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13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興南巷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引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2月14日9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墾丁國小前,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14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7頁)。是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甲○○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