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獲准假釋,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00號,判決免刑確定。乙○○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乙○○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乙○○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滲入香菸內,以此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00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乙○○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混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滲入香菸內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獲准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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