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鄭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鄭 葉淑芬 即乙○○二人與丙○○(原名 賴美珍 )因金錢、傷害、竊盜、誣告與妨害名譽糾紛而互控多次,嗣丙○○告訴丁○○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傳喚丁○○與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出庭應訊, 鄭葉淑芬 亦陪同丁○○前往,雙方在法院刑事第三法庭外等候開庭時,丁○○與鄭葉淑芬竟公然分別以言詞(台語)罵辱丙○○,鄭葉淑芬稱「不驚猴(長得不怎麼樣,不簡單),哥ㄟ約阮ㄤ去汽車旅館,阮ㄤ講祝ㄠˋ(髒)」、「拐人的ㄤ去汽車旅館,不見笑」、「 肖查某 ,拐人的ㄤ的肖查某」等語,丁○○稱「越吃越耍嘴、不見笑、放重利」、「拐人的ㄤ去汽車旅館」、「妳拐人的ㄤ去汽車旅館」等語。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丁○○等,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右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丙○○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均辯稱:我們是對罵防衛云云。惟查被告等二人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 賴薄珍 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錄音帶與錄音譯文、證人 張睿霖 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被告丁○○恐嚇案件報到單與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等既已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其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至明。其等二人雖辯稱係因對方先開罵其等為防衛自己權利才回應云云。但被告等二人對此「正當防衛」之有利事實,始終未能提出可供查證之資料,且本院亦無從查得被告等有何正當防衛之免責事由。故被告等即不能據以免責。所辯即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葉驎容 、丁○○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