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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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8歲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律師被告乙○○男43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證人 黃秀合 於本院證稱:我看到丙○○喝酒,罵三字經進來,甲○在裡面賭博,甲○問他何事,丙○○約甲○出去,我從他們二人的中間擋住,丙○○一直拉甲○的手,把他的手的皮都拉掉了,很多人都有看到他拉不到甲○還硬要拉到,甲○的手一直流血,旁人要載他去就診,他還不要等語(94年6月15日訊問筆錄)。更足證被告丙○○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至其雖辯告訴人甲○有蜂窩性組織炎,其所受之傷並非被告所致,然經本院函查佳里綜合醫院,告訴人手部係開放性之撕裂傷,經急診縫合後離院,有該院94年7月7日佳醫字第0940001226號函文附卷足參,前開函文,並未載及告訴人有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況蜂窩性組織炎應係傷口癒後較差,亦與被告丙○○所辯無涉,併附敘明。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等犯罪後均不知悔改,迄今雙方均未達成和解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甲○另行審結。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 字第 1312 號判決(94.07.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292 號(94.10.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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