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8號聲請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
丙○○相對人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歐評 於民國82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雄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歐評於89年12月16日邀同案外人 王勝治 及相對人戊○○共同向高雄銀行借款1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上開借款到期後,案外人歐評並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約定,案外人歐評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上開借款尚欠本金18,000,000元。其後,案外人歐評於91年4月12日死亡,由相對人丁○○、戊○○及己○○等3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高雄銀行已於92年4月14日將伊對案外人歐評之上開借款債權、擔保該債權之前開抵押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1年6月24日(九一)高貴民忠行字第30318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高雄銀行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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