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
20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7日19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經南京東路2段1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車輛撞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外傷、右肘及右腕挫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明知肇事致乙○○受傷,卻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處理,隨即駛離現場。嗣經在場之 王明輝 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情節,以及當時在場目擊肇事前後經過之證人王明輝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予停車救護即行離去,對公眾安全自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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