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福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即順新機械廠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按商場之慣例,皆由買方指定交貨地點,
而合約乃在抗告人處所簽訂,且依訂購單合約事項第二條約定:「--甲方(指抗告人)非經乙方(指相對人)之同意,不得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任意移離機械安裝之工廠。」足見系爭標的物必定安裝於抗告人指定之工廠。則系爭標的物皆明顯以抗告人所在地台北市為交機、試車、安裝之處所為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自當以該合約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自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查兩造間簽立之訂購單,約定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轉盤式枕頭型等物品,訂購單中之「交貨地點」欄為空白,此有該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且相對人已具狀否認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另上開訂購單合約事項第二條係約定,抗告人未給付價金前,買賣標的物仍屬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僅有使用權,相對人非經抗告人之同意,不得將系爭標的物任意移離機械安裝之工廠等情,此與契約履行地無關。至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地點,與契約履行地亦無關連。此外,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抗告人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以抗告人所在地之台北市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則相對人之住所位於台中縣○○鎮○○○路三百三十七巷七號,其獨資設立之順心機械廠設於台中縣○○鎮○○路四百七十六之一號,此有該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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