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一四九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一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一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開始計算緩刑期間,緩刑期間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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