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林嘉瑩 關係人即受監護人 林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監護人林鼎軒前經鈞院以85年度禁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7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林嘉瑩擔任其監護人,且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 蔡弘慧 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確定在案。茲因與其他繼承人辦理關係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林萬吉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宜,為關係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彰化縣○○鎮○○段449、450、451、
454、455、456、471及472等地號土地,與座落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等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林鼎軒係於86年4月7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業經調閱本院85年度禁字第27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因本件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發生,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林鼎軒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及經本院調閱85年度禁字第27號禁治產宣告卷與100年度監字第78號選定監護人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林鼎軒繼承所有彰化縣○○鎮○○段449、450、451、454、455、456、471及
472等地號土地,與座落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等不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且聲請內容過於空泛,亦無從判斷聲請人欲如何處分,是否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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