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75號原告 楊秋桂 上列原告所提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並提出「原告所請求遷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及建物登記謄本」,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據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書狀列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意旨係提起民事訴訟,然該書狀卻記載「民事遷讓房屋聲請狀」,已與前述規定之訴狀形式不符;其次,原告上開書狀既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①遷讓基隆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②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③自民國九十六年起按月以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且所列「訴之聲明」,其中「自九十六年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亦乏明確時點(即究竟自九十六年何月何日起),而欠缺前述規定之訴狀應表明事項。再者,原告所提書狀,雖表明為「遷讓房屋」,然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令原告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日內,具狀補正前述「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及建物登記謄本」。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