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發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文發於民國104年1月18日凌晨1至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小吃部,飲用五加皮藥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復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小吃部,騎乘其停放在該小吃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將該車騎返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復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99年、101年、103年間,已4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行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並兼衡其自陳係高工畢業學歷,從事電焊工,薪資每月約4、5萬元,有配偶、育有1男1女分別為23歲、21歲,自身罹患糖尿病、腎病變、高血脂症、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情,並有其提出之診斷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等智識、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