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8年、100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陳義寬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寬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2日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飲用藥酒3杯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市○○路與東民路口之便利超商購物。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卦山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陳義寬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室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