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於末行補充「嗣王義龍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
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欄:被告王義龍於警詢時之陳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時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 陳萬 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75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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