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振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顆粒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茲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 官洪幸如 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包│淨重0.0310公克,取││0.02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樣0.01公克,驗餘淨││離之包裝袋1只││重0.021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