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1年、10
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廖順良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良於民國104年1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上彰化監理站斜對面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花壇鄉中山路2段與廖厝巷口,經警發現廖順良臉部泛紅而予以攔查,並對廖順良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良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自101年4月及6月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9日;於103年9月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案未執行完畢,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前揭刑罰過輕使被告心存僥倖,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