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錫麟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96、99年、100年間,已5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30日、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家有高齡80多歲之母親、肢體殘障之配偶,育有2女,分別已婚及就讀大學,且提出卷附村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清寒證明書各1份為憑之智識、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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