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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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詹靜 諭(即總福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施澍澤
詹江河 號
被上訴人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胡偉良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訂定任何工程契約,亦從未授權任何第三人與被上訴人訂定任何工程契約。上訴人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即已表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工程係由上訴人之父詹江河與被上訴人接洽,所以上訴人並非實際當事人,上訴人亦未收到契約書。
(三)驗收雖有簽名,但未參與。對協調會議紀錄無意見,但不算是協調會。
(四)本件工程是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發包,並給付工程款,與上訴人無關。並提出工程圖一件及照片十八張為證,由工程圖及照片可證明系爭工程與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方法與材料均相同,故每坪單價應相同,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數額有問題。又依照片證明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定作人員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
(五)上訴人今年三十五歲,本件發生時,尚年輕,整個工程之進度發包均不瞭解,當時不懂才會簽驗收報告、協調會紀錄。
(六)第一次驗收時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施工不良,複驗紀錄亦由被上訴人所簽,對複驗時有寫驗收通過,不爭執,當時由工地主任負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緣兩造間口頭上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建造上訴人總福工業社大里新建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元整,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有開立請款申請單向上訴人申請工程尾款二百六十五萬元正,惟被上訴人迄未付款。被上訴人爰依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尾款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已提出請款申請單影本、工程驗收報告書影本、催告尾款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附卷可憑)。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該承攬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顯不足採。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訴外人詹江河出面洽談,並未授權 詹靜諭 代理簽
訂工程合約,故本件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僅係契約外之受益第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故主張當事人不適格。
㈡按總福工業社為上訴人詹靜諭個人所獨資之事實,且工程驗收報告書上所載系
爭工程之名稱係總福工業社大里新建工程,驗收人明載為:「甲方總福工業社」。另依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總福工業社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詳被上證一),參加人員有上訴人詹靜諭之親自簽名,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詹靜諭親自驗收完畢,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上亦係由上訴人詹靜諭代表總福工業社簽名,足證詹靜諭係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無疑義。再參酌被上訴人曾三次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均未否認其非契約當事人,證人 陳世明 業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庭審理時證稱屬實。上訴人卻於事後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其辯詞顯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空口辯稱本件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事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施樹澤 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庭審理時亦明確表示,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詳原審卷第六十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尾款時,始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其辯詞顯不足採。
㈣設若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該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因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取得契約所成立之債權,惟第三人亦僅享有給付請求權,其並不因此負擔契約之對待義務。自本件被上證一: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工程協調會議內容觀之,上訴人係代表總福工業社參與協調會,且依協調會會議紀錄三之內容「尚未請款部分六百六十五萬,先行預付四百萬,餘額部分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倘若本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被上訴人即非該契約當事人,其將僅享有給付請求權,並不因此負擔契約之對待義務,工程驗收報告書上自不可能記載系爭工程之名稱係總福工業社大里新建工程,而驗收人明載為:「甲方總福工業社」;且工程協調會議亦斷不可能由上訴人代表總福工業社參與協調會,並同意協調會會議紀錄三之內容「尚未請款部分六百六十五萬,先行預付四百萬,餘額部分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故上訴人抗辯本件雙方之承攬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僅係契約外之受益第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主張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三)工程均已完工,使用執照亦領取,驗收當時除上訴人在場外,尚有對方專業人士在場,是經過對方專業人士看過後上訴人才簽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與上訴人承攬之法律關係,因而訴請給付承攬報酬,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口頭上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建造上訴人工程,茲因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並由 伊開立 請款申請單向上訴人申請工程尾款,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支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都是由訴外人詹江河出面談的,是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發包,並給付工程款,而詹江河並未自詹靜諭授權代理,故本件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僅係契約外之受益第三人,而非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此外,系爭工程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其每坪造價係比照庭呈合約書計算,約三至四萬元,總價不會超過二千萬元。關於協調會紀錄之金額與坪數均不對,且工程尚未完工,故定作人員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業據其提出工程驗收報告書影本一紙,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系爭工程僅有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並無書面契約,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應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訴人所另訂之工程有別(見原審第四十八至五十頁),雖其於上訴時抗辯本件工程是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發包,並給付工程款,與上訴人無關,並提出工程圖一件及照片十八張為證,惟查該工程圖固係本件工程與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展示場及保養場工程之設計圖,然設計圖縱係合併設計,而該公司與上訴人為分別獨立之主體,其分別發包仍屬可能,否則為何未於同一書面承攬契約訂定,或分別為同式之契約訂立,是以並不能據該設計圖逕行認定為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另訂之口頭約定承攬契約。又相片固顯示本件工程外觀係與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相關連,惟外觀相連或相仿之建築到處皆是,然非必同一人所有或同一人所發包,亦難作為本件工程是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發包之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定有工程承攬合約之事實,上訴人固予以否認,並抗辯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江河間契約之受益第三人,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總福工業社為上訴人所獨資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所自認,而工程驗收報告書上所載系爭工程之名稱係總福工業社大里新建工程,及驗收人為「甲方:總福工業社」,上訴人並簽名於其後,而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未爭執(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十九頁及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亦有上訴人詹靜諭之簽名,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本件承攬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上訴人就該契約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抗辯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七、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計二百六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影本一紙為證,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因僅口頭約定,其每坪造價應比照庭呈合約書計算,約三至四萬元,總價不會超過二千萬元及關於協調會紀錄之金額不對、工程尚未完工等語置辯,惟查:
㈠工程驗收報告書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並載明「複驗及格」,自可認為工程已完成
,至上訴人所提未完成之照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照片係何時所照,亦無從認定,且上訴人抗辯未完工却無任何催告被上訴人完工之證據,亦與常情有違,又系爭工程上訴人已裝潢完畢,所提未完成照片之情形已不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一節,自不足採。
㈡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水電承包商陳世明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曾
證稱:「:::我們(指被上訴人與證人)去討(指尾款)就是兩百六十幾萬,詹靜諭也沒有爭執,只是把付款推給他爸爸(即訴外人詹江河),我們去找詹江河,他有承認尾款是二百六十幾萬。」、「那次(指詹江河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簽署應付帳款解決方案提案書)詹江河提議用草屯大衛王的房子來抵(尾款)....。」,且上訴人對前開證言亦不爭執(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參諸前揭會議紀錄與會參加人員處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上訴人對其真正復未加
以爭執(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對其內容關於金額部份予以否認,該紀錄之內容載明「尚未請款部份665萬,先行付款400萬,餘額部份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等語,而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已如前述,亦可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為二百六十五萬元。綜上而言,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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