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謝明宗
被 告 黃林秀花
訴訟代理人 黃祿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虎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岳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在本院第三
法庭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垃圾父母教
出的垃圾兒子」等語,公開辱罵原告,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
有貶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時未指名道姓,且被告不識字且不懂法律
才會一時情緒化誤觸法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因前揭行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以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刑事偵審全卷核閱明確,復
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衡酌兩造為關係密切之直系一親等姻親關係,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心平氣和以溝通解決歧見,竟在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第三法庭報到處前,公然以穢語辱罵原
告「垃圾」、「垃圾父母教出垃圾兒子」,貶低原告之社會
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並使原告感覺難堪受辱,而本件原告
高職畢業,目前與配偶經營印刷設計行業,名下財產有290
餘萬元,被告小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本件之事發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回證附於卷內可憑(見附民卷第8-1頁),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
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