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書轉碼編號)
數量
鑑定報告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驗餘淨重1.08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卷第233頁)
109年度安保字第10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卷第101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驗餘淨重0.970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驗餘淨重0.152公克)
四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檢驗後檢體用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0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卷第101頁)
110年度安保字第8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