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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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陳景新 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姜言馨 會計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其所謂「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依學者通說(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 陳計男 著民事訴訟法論、 王甲乙 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包括「無因管理」等。而同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共列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等3人為共同被告,其中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係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姜言馨會計師之事務所雖設於本院轄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似有管轄權。然依本件原告聲明觀之,其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即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45,4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所據原因事實乃原告拍定延穎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號不動產及其內部之部分動產,並已取得所有權,因延穎公司在上開不動產內留置有毒溶記DMF殘渣,經通知被告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清除,拒不履行,原告乃先行清除,代墊處理費4,845,477元,為此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如數給付等語,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及說明,得由管理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其次,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訴請被告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或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應將放置於上開不動產內之機器遷離,所述原因事實乃延穎公司所有、被告新光銀行為動產抵押權人之機器(捲圓機、整平機、成型機、乾燥機、捆包機各一座),現仍無權放置在上開不動產內,侵害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機器遷離,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合上述,本件訴訟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4條規定,既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共同訴訟」,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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