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976號
原告 林大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碧松 之繼承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股份之交易價額,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將WINAFOSDN.BHD.公司所發行之壹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書面移轉予原告,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斷,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足供認定系爭股份交易價額之資料(如近期買賣成交金額、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