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重捌點伍零伍公克,含拾捌個塑膠袋及壹張黏貼紙)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八樓之二居處,以玻璃球管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三樂電動玩具店」外面,自綽號「 阿聰 」之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驗餘含袋合計重八點五0五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號八樓之二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白承認,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0九五00一二五四五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又被告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驗餘合計重八點五0五公克,含十八個塑膠袋及一張黏貼紙),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注射針筒一支與本案無關,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