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 王秋妹
林岑昊林岑昕林 岑旭 兼上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朱萱諭 律師被告 黃惜行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大豪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偟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戊○○、甲○○、丁○○、丙○○、乙○○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戊○○、甲○○、丁○○、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大豪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豪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司機。庚○○於民國102年9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家飲用約半瓶威士忌,明知其所飲之酒類酒精濃度不低、份量亦多,在酒精影響下其操控及反應等能力均會降低,難以適時對行車時之周遭狀況做出反應,長時間內均會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翌日即102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位於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之某碼頭處,駕駛大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上路,沿擴建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擴建路3號之「東和地磅站」附近路口,欲右轉進入該地磅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訴外人己○○(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擴建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與庚○○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側撞擊,並遭系爭曳引車右前側車輪捲入及後方車輪輾壓,致己○○因頭骨破裂、多處嚴重外傷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戊○○為己○○之母、妻,原告丁○○、丙○○、乙○○則為己○○之子女,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9,800元、喪葬費用273,584元,並受有扶養費548,967元之損失;丁○○、丙○○、乙○○、甲○○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扶養費522,557元、614,145元、868,792元、956,827元之損失。另甲○○、丁○○、丙○○、乙○○、戊○○因痛失親人,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綜上,甲○○所受之損害共計4,956,827元(4,000,
000+956,827=4,956,827)、丁○○所受之損害共計3,522,557元(3,000,000+522,557=3,522,557)、丙○○所受之損害共計3,614,145元(3,000,000+614,145=3,614,145)、乙○○所受之損害共計3,868,792元(3,000,000+868,792=3,868,792)、戊○○所受之損害共計4,852,351元(4,000,000+29,800+273,584+548,967=48,582,351)。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庚○○受僱於大豪公司執行職務,渠2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戊○○4,85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52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61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乙○○3,86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甲○○4,95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
(一)大豪公司則以: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7天才至大豪公司上班,且大豪公司於庚○○到職時已告知其不能酒後駕車及應遵守交通規則,大豪公司已盡監督之責,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大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就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且戊○○應證明其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之要件,方得請求扶養費,且均應以最低生活標準為準;再甲○○雖不必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甲○○退休後應有領取退休俸,似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復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皆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庚○○則以: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高速撞及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顯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己○○之過失責任。另就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且戊○○應證明其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方得請求扶養費,況丁○○、丙○○、乙○○於成年後亦有扶養戊○○之義務,另戊○○對丁○○、丙○○、乙○○亦有扶養義務,甲○○之其餘子女對原告甲○○亦有扶養義務,均應計入。復庚○○以打零工維生,收入有限,且無財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皆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庚○○任職於大豪公司,於102年9月28日,駕駛大豪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
(二)庚○○有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2毫克),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並經本院103交訴字第70號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三)己○○因系爭事故,於102年9月29日死亡。
(四)甲○○、戊○○為己○○之母、妻,丁○○、丙○○、乙○○則為己○○之子女。
(五)戊○○支出喪葬費用273,584元。
(六)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共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原告每人均領得40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庚○○、大豪公司應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大豪公司有無已盡監督義務而免負賠償責任之理由?
(二)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4-21頁),上情堪可認定。庚○○既知己於案發前一日飲用約半瓶之威士忌,該種酒類之酒精濃度已高,且其所飲之量尚不少,其酒精影響庚○○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之程度自不淺、影響時間亦久,實已不應駕駛車輛;況其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人,而案發當時係駕駛系爭曳引車,車身已較一般大型車輛更長,應知該等大型車輛於轉彎時,因車體架構、車身長度及迴轉角度等因素,不僅會有視線上之盲點,且其車體轉彎所造成之盲點區域、迴轉半徑及影響範圍均更廣,是被告在行車轉彎時,更應注意車輛迴轉所及範圍內是否有他方車輛,而隨時作閃避或煞停之準備,方屬盡其注意義務。庚○○於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進入地磅站時,雖有將車速減慢,此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見交訴卷第21頁反面),然其未待確認車身右側是否有車輛前行即逕行右轉,致該時正騎乘機車直行於系爭曳引車右側之己○○與系爭曳引車頭後方聯結半拖車處相撞擊,並遭半拖車右前車輪捲入一情,有前揭曳引車車體照片及本院刑事庭103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0至42頁、交訴卷第18頁),可知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辯稱: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曳引車已經快打直,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即非足採。又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旨,有前揭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日高市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覆議會103年第10次會議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亦可資參酌。
2.參諸庚○○為大豪公司之員工,其駕駛大豪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執行業務時,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己○○死亡之結果等情,業已認明如前,庚○○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亦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104年度交上訴第13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13-115頁)。大豪公司雖辯稱: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7日始到大豪公司上班,大豪公司有告知庚○○不得酒後駕車,要遵守交通規則,其已盡監督義務,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大豪公司對於上開辯解,並無任何證明,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庚○○於大豪公司受僱期間長短,與大豪公司是否已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情形無關,且庚○○曾不僅1次具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頁),是大豪公司於選任庚○○擔任曳引車司機一事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顯不無疑義;又大豪公司若僅口頭告知司機不得酒後駕車,對於司機執行業務時,是否有飲酒之情形,並無任何實際偵測或事前防範、篩選之機制,要難認大豪公司於職務之監督上,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大豪公司辯稱其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戊○○為己○○支出喪葬費用273,
584元部分,業經戊○○提出支出上開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其修復費用為29,800元,業據戊○○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5頁),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000年5月出廠乙節,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2年9月28日止,共經過1年4月,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零件更換費用時,應計算折舊,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991元(計算式:殘價:29,800÷(3+1)=7,450,折舊額:(29,800-7,450)×0.33(折舊率)×1.33(年)=9,809,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金額為:29,800-9,809=19,99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另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一般勞工,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1.甲○○為己○○之母,己○○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其請求自年滿65歲作為請求扶養費起算基準,自屬合理。甲○○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得請求扶養之日期即應自102年10月22日起算。
另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每月扶養費用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而不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用云云,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包含衣食住行、教育、娛樂、疾病醫療等一般日常生活範圍應支出之費用,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最低水準核算,故參酌物價水準每年逐漸調升,及行政院主計處所發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中,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等情,堪認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原告請求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應屬合理,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復辯稱:甲○○領有退休俸,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云云,惟此部分查無甲○○領有退休俸之資料,有教育部104年8月12日函文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甲○○並陳稱:其係國小教師退休,其退休日係於93年間,其未選擇領取退休俸,而係選取一次領取200餘萬元退休金等語,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參諸甲○○102年度所得資料,並未見上開退休金衍生之利息收入,或其他收入足以作為其退休後經濟之來源,衡諸其領取退休金迄今已逾10年,實難認上開退休金至今仍足以維持其生活,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是以己○○於102年9月28日死亡時,甲○○為64歲又11月6日,依102年度原住民簡易生命統計,其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7.43年,故甲○○自65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之權利應為17.28年(17.43-0.15=17.28)。又甲○○居住在高雄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每年為228,972元,甲○○除己○○外,其尚育有1子 林俊文 、1女 林金美 ,有戶籍謄本可稽(其配偶 林友明 、次子 林俊豪 已歿,見本院卷第40、78頁),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甲○○一次請求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956,827元〔計算式:228,972×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原告係以17年整數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10頁)]除以3(受扶養人數)=956,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依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允當,而應准許。
2.另戊○○為己○○之妻,其與己○○間互負扶養義務,其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並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參諸其於102年度尚有薪資收入,堪認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復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可認為戊○○65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有特別情事外,既無收入來源,自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其名下固有土地2筆、房屋2筆、田賦2筆,惟其中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土地、房屋為其所現住,高雄市那瑪夏區之土地價值甚低,均難認足以作為其退休後經濟之來源,是其請求自年滿65歲作為請求扶養費起算基準,自屬合理。又被告辯稱:待戊○○65歲後,其子女亦已成年,應對戊○○負扶養義務;及戊○○每月尚可領取己○○之月退俸9,121元,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參諸戊○○得請求扶養之日期應自123年7月11日起算,其育有3名子女,屆時均已成年,另其每月領有己○○之月退俸,平均每月為9,121元【(11,454+43,272)÷6=9,121】,其得領取至其亡故或再婚為止等情,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6月2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故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無據;參以己○○於102年9月28日死亡時,戊○○為44歲又2月17日,依102年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33.24年,故自戊○○65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之權利應為12.46年(33.24-20.78=12.46),又戊○○居住在高雄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扣除其每月得領取之月退俸9,121元後,其每月尚須9,960元始足以維持其生活(19,081-9,121=9,960),每年為119,520元(9,960×12=119,520),其年滿65歲之後,除己○○外,其成年之3名子女亦應負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再扣除戊○○於103年9月19日起訴時尚有20年始屆滿65歲之中間利息,戊○○一次請求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應為151,408元〔計算式:119,520*
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19,520*0.46*(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95,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95,143×0.513(扣除20年中間利息,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151,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之扶養費,於上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另丁○○、丙○○、乙○○均為己○○之未成年子女,己○○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其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己○○於102年9月28日死亡時,丁○○、丙○○、乙○○分別為14歲7月5日、13歲5月22日、10歲9月5日,其至20歲成年為止,分別尚有5年4月25日、6年6月8日、9年2月25日,渠等居住在高雄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每年為228,972元,除己○○外,戊○○亦應負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丁○○、丙○○、乙○○一次請求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分別為522,557元、614,145元、868,792元〔計算式:228,97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原告以5年整數計算,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除以2(受扶養人數)=522,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28,97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原告以6年整數計算,見本院卷第109頁)除以2(受扶養人數)=614,145,228,972×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原告以9年整數計算,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除以2(受扶養人數)=868,792〕,是丁○○、丙○○、乙○○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己○○分別為甲○○之子、戊○○之夫、丁○○、丙○○、乙○○之父親,己○○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主張其遭此喪子、喪夫、喪父之痛,其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語,自堪認定。又戊○○為國中畢業,102年度薪資收入為148,232元,名下有2筆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價值約190餘萬元;甲○○為師專畢業,目前已退休,102年度未見所得,目前有田賦1筆,價值約130餘萬元;丁○○、丙○○、乙○○均為學生,目前無收入,其名下均各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2筆,價值均約40餘萬元;庚○○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司機,目前打零工為生,名下無不動產;大豪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戊○○中年喪偶,頓失白首到老伴侶,其子女均尚未成年,而僅由其1人母代父職,擔負教養之責任,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而甲○○老年痛失愛子,丁○○、丙○○、乙○○幼年喪父,其遭逢至親突然過世,其精神上均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此計算,戊○○、甲○○、丁○○、丙○○、乙○○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各為1,944,983元、1,956,827元、1,522,557元、1,614,145元、1,868,792元(273,584+19,991+151,408+1,500,000=1,944,983,956,827+1,000,000=1,956,827,522,557+1,000,000=1,522,557,614,145+1,000,000=1,614,145,868,792+1,000,000=1,868,792)。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戊○○、甲○○、丁○○、丙○○、乙○○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400,0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5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戊○○、甲○○、丁○○、丙○○、乙○○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1,544,983元、1,556,827元、1,122,557元、1,214,145元、1,468,79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戊○○1,544,983元、甲○○1,556,827元、丁○○1,122,557元、丙○○1,214,145元、乙○○1,468,7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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