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吳財森
吳財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財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財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財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財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40021681號令訂定發布之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1條之規定可知,該標準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等規定授權訂定,關於複製電子卷證費用之性質,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援引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107年7月10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00元,復於107年10月30日繳納複製電子卷證費201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01元(計算式:2,100+201),按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相對人吳財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
1元(計算式:2,30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財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計算式:2,3011/2,經本院調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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