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 黃柏彰 律師(即上訴人 張憶如 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憶如與被上訴人 蔡亦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憶如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聲字第576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
16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