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A女
B男C女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被告簡○○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邱○○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王俊麟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應給付原告A女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女負擔二分之一、原告B男及C女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嗣於民國
104年1月30日變更為邱○○,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原任○軍第○軍團○○第○○指揮部(下稱○○指揮部)○○營○○營○○長,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與原告A女在其營○○長室討論公務期間,竟乘原告A女因業務壓力致情緒不佳當場哭泣之際,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將原告A女帶至辦公室後方與其寢室相連之營○○○○長寢室內,先要求原告A女交付手機後予以關機,並藉疏導情緒為由,乘機撫摸A女雙手,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進而擁抱原告A女約2分鐘,原告A女因前開舉動已感不悅欲起身離去,詎被告簡○○突再擁抱A女,並故意以其下體隔衣物觸碰原告A女下體隱私部位達1分鐘之久,被告簡○○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權,致原告A女因受驚嚇而情緒低落,嚴重影響生活,並因無法承受異樣眼光而申請退伍,精神確受有重大損害;而原告B男、C女分別為原告A女之父、母,見其女受此侵犯,亦受有莫大痛苦,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簡○○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簡○○於行為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藉與原告A女討論公務之際,濫用其職務乘機性騷擾,亦應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所屬機關即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亦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186條、第195條第1、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簡○○應給付原告A女50萬元,應給付原告B男、C女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A女50萬元,應給付原告B男、C女各10萬元,及均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於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簡○○係以:伊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均係在營辦公室內整理訴外人林○○之安全資料,迄於同日下午4時許後始返回自己辦公室(即營○○長辦公室)內,後訴外人鄭○○與其○○長即訴外人蔡○○復前來辦理請喪假事宜,約4、50分鐘後始離去,原告A女於當天並未至伊辦公室與伊討論公事,伊亦未對原告A女為任何性騷擾行為;又原告A女前後所為指述均不一致,況其於當日下午6時22分許復主動撥打電話予伊,且依原告A女所陳當日兩人尚在伊辦公室內共用晚餐乙節,均與一般受性騷擾後之情形有違,足見原告A女主張遭伊性騷擾並非真實,伊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以:被告簡○○雖為○○指揮部○○營○○長,而為伊所屬之公務員,惟被告簡○○所涉性騷擾案件尚未確定,難認其確有性騷擾A女之行為,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國防部公布之「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及伊公布之「本軍兩性營規暨女性官士兵生活管理規定」之相關規定,均明令禁止兩性獨處一室,本件原告A女及被告簡○○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再原告A女係自願退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而原告B男、C女就其等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有何情節重大,並未具體說明,主張尚屬無據,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2年9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迄未與原告開始協議。
㈡、被告簡○○原為○○指揮部○○營○○營○○長,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
㈢、被告簡○○因涉嫌對原告A女為性騷擾,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號起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簡○○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軍上易字第3號認軍事法院無審判權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原告A女再提告訴,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軍偵字第56號以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發回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提起公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即被告簡○○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原告A女為性騷擾,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2年9月18日收受請求文件後,迄未為任何開始協議之通知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簡○○對原告A女有無性騷擾行為?⒈被告簡○○固辯稱101年10月14日下午其係於4時許後始
返回辦公室,後蔡○○及鄭○○前來辦理請假事宜約4、50分鐘始離去,該期間原告A女均未曾在其辦公室內,A女稱其當天下午與其單獨在辦公室內討論公事,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⑴證人宋○○於軍事審判程序中證稱其於101年10月14日
下午2時許起床後午查結束後,經過營○○長室有看到原告A女在裡面,當時其有看一下時間,之後其到營辦公室待到大約5時許才離開,下午5時集合原告A女沒有來,大家都知道原告A女在營○○長室作業務,集合完後其有打給原告A女,但原告A女手機關機,一直到6時許才回電等語(見軍審卷第149、150頁);又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原告A女從下午2時許就已經在被告簡○○辦公室了,到下午5時許吹集合哨集合時,其還有看到原告A女在裡面,至於中間原告A女有無離開其不清楚等語明確(見軍偵卷第175頁),而其前於101年11月6日性騷擾調查會時則陳稱當天留守的人比較少,原告A女要去哪裡都會先說去找營○○長(即被告簡○○),然後因為剛好在營辦公室旁邊,其都在營辦公室作業,經過也有看到原告A女在裡面,差不多5時許其去集合,集合完其一直找不到原告A女,到6時許原告A女才打電話來等語在卷,其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而其雖與原告A女為同袍,惟與A女及被告簡○○間尚無其他特殊情誼怨隙存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偏袒或誣陷之餘地,所述應為真實可採。
⑵又原告A女前於軍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其當日上午與被告簡○○在辦公室內對帳到10點多,因為資料重改,當天下午又到被告簡○○辦公室討論,時間已不記得,約下午5點過後離開,其沒有手錶,手機又被被告簡○○關機,所以不曉得時間,其間有留守女軍官陳○○上尉有進來討論公事,其就在旁邊,另蔡○○與其連上弟兄有一起到被告簡○○辦公室討論事情,其也在旁邊等語明確(見軍審卷第146頁),核與其於
101年11月6日性騷擾調查會議中所陳其那兩天都在處理業務的事,被告簡○○一直說其什麼地方做得不好,兩天下來其都一直在處理被告簡○○要的東西,101年10月13日簡○○要求其把9月份的東西重做,並要其一起前往小尖山,後來有另一位女性後勤官陪同,回來已經是凌晨3點半,隔天(101年10月14日)又要其到辦公室,其早上跟值星官報備後就去找被告簡○○了,下午有再說一次,進被告簡○○辦公室的時間大約是下午
3點半左右,那天其到被告簡○○辦公室講事情,全連都知道,在辦公室裡被帶進去小房間大概是5點,一直待到6點出來等語;而其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是其留守,大家都知道其整天在營○○室洽公等語(見軍偵卷第
125頁),其就當日(14日)下午確有前往被告簡○○辦公室內討論公務之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宋○○前開所證互核一致,應非憑空杜撰。至其就離開被告簡○○辦公室之時間,前後所述固有「5點過後」、「6點」之不同,惟該差異非鉅,且其已自陳當日並未戴錶,手機復遭關機,故無法確定時間等語在卷,本院自難僅因此細微差距,遽認原告所述不實,再依原告A女歷次陳述係謂其自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即已在被告簡○○之辦公室內,迄於當日下午5時許後始遭被告簡○○帶入小房間等語,所述並無不同,並無被告簡○○所辯原告A女前後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從當日下午3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差距時間達2個多小時之重大不一致,被告簡○○以此指摘原告A女前後指述不一,並非實在云云,尚無可採。
⑶被告簡○○雖辯以當日下午該管○○連一兵鄭○○與其
○○長蔡○○曾至其辦公室理請喪假事宜,並實施離營宣教,約4、50分鐘後始離去,當時原告A女並不在場云云,而證人鄭○○於刑案偵查時雖證稱其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辦理請假程序,一開始大約下午3時許,因為被告簡○○忙於其他公務,所以要其在營辦公室外等,直至下午4時許,被告簡○○要其與蔡○○一起到辦公室作離營宣教,時間經過多久其不確定,進入被告簡○○辦公室時,沒有其他人在內,其印象中是在下午5時30分之後離開營區,但確切時間其忘記了,從其離開被告簡○○辦公室到離開營區大概1小時左右等語,惟其復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簡○○有來找其問了一些問題,說是長官很關心的,例如其何時去找他、何時離開營區,若其對該問題想不太起來,被告簡○○便會一直重複詢問、提示,並說是不是應該這樣,因為當時時間真的已經過太久,其記不起來,所以其都只有回答個大概,當時匙覺得被告簡○○的行為很奇怪等語在卷(偵卷第181頁背面);而其於軍事審判程序中則證稱101年10月14日下午有去找被告簡○○請喪假及離營宣教,當天下午先到營○○室找被告簡○○,但裡面沒人,再到營辦公室找到人,被告簡○○說在打資料,要其在營辦公室外等,時間其忘記了,後來蔡○○○長陪其到營○○長室找被告簡○○作離營宣教,進入營○○長室時沒有其他人在裡面,大約半小時以上的時間才離開,離開的時間其忘記了,這段時間沒有其他人進入,當天其大約是在下午3時許去找被告簡○○報到的,在營辦公室外等了一段時間後才進入營○○長室,其之前在偵查中提到被告簡○○有找其問了一些時間點的問題,所言是實在的,至於其偵查中說3時許在營辦公室等被告簡○○,4時許與蔡○○至告簡○○辦公室,5時30分許離開營區等時間點,有些是其個人想到的,有些是被告簡○○提示的,但其已經混淆了等語明確(見軍審卷第134頁),是依證人鄭○○上開證詞,其就101年10月14日當天下午情形所為陳述,因已遭被告簡○○於事後詢問、引導,實難認屬其個人親自見聞,自難盡信。另證人蔡○○則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日確有陪鄭○○至被告簡○○辦公室,但時間忘記了,期間有無其他人進入也忘記了,事後被告簡○○有來向其詢問鄭○○的聯絡方式,當時其覺得怪怪的,所以並未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是該2人所為證詞,均無從採為被告簡○○有利之認定。
⑷本院綜以原告A女前後所為指述之內容,及上開各證人
之證詞,原告A女於101年10月14日當天下午,確有在被告簡○○之營○○長辦公室內,與被告簡○○討論公務,應可認定,被告簡○○辯稱原告A女當日並未至其辦公室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簡○○復辯以其並未對原告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原告A女前於101年11月26日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對被告簡○○提起告訴,及於同年12月21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均稱當天其在營○○長辦公室內與被告簡○○討論業務,被告簡○○對其業務執行情形提出指導,其因業務上的壓力當場情緒失控而哭泣流淚,被告簡○○便拉其手將其帶進營○○長寢室,其原係坐在入口處的桌子旁,被告簡○○坐在桌子對角,接著被告簡○○要其坐到對面,其仍然在哭,被告簡○○一直安撫,之後並叫其把手機拿出來,其將手機交給被告簡○○後,被告簡○○便將之關機,之後因其依然在哭泣,被告簡○○先伸手捧著其臉,用拇指幫其擦眼淚,復把雙手搭在其肩上,以雙手環抱住其頸部,約2分鐘後把手放下,開始繼續摸其雙手,其本欲起身離開,被告簡○○卻突然伸出雙手將其環抱住,使兩人身體緊靠,並拍打其背部,要其乖乖不要哭,幾秒鐘後放開,再突然伸手摟住其腰,其已經感覺不舒服,有試圖向後退一部,但因被告簡○○靠其太近,其來不及掙脫,其身體又被迫緊靠,並遭被告簡○○摟了幾秒後才放開,接著被告簡○○重複說安撫的話,復再以雙手環抱其肩膀,其又被迫緊靠持續約1分鐘,該次期間其有感覺被告簡○○的生殖器有碰觸到其下體,被告簡○○將其環抱並身體緊靠,使其感覺到遭被告簡○○的生殖器碰觸下體,其感到很不舒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6頁及第124頁),前後2次所述情節均屬一致,應非杜撰;而其於軍事法院審判程序中,復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簡○○要求其把資料修改完後去找他,被告簡○○將其帶入小房間時,便叫其拿出手機,其拿出後,被告簡○○便順手將之關機,其進入小房間後,被告簡○○有先安慰,接著拉住其手,再將其抱住,其不記得待了多久,在該期間內並無其他人來找被告簡○○,被告簡○○一直將其手機放在靠他位置的桌上,一直到其離開該辦公室後,才把手機開機等語(見軍事審判卷第147頁)。經衡以原告A女於偵、審程序中歷次陳述,均能明確描述被告簡○○之行為順序,且就細節部分亦能具體指陳,顯為其親身經歷之情節無誤。
⑵佐以證人宋○○於偵、審中分別證稱「當天我有看見簡
○○拉著A女的手進入內寢…約下午5時…簡○○辦公室剛好在我從營部返回連上的必經之路,我知道A女當時在簡員辦公室內弄行政業務,因為我與A女的交情還不錯,所以我會特別注意A女在裡面的狀況。當時我經過時有透過紗門往裡面看,簡員往內寢的門與紗門呈一直線,所以可以看見…因為我與A女熟識,雖然我是看到背影及側面,但是從A女綁的包包頭看來,我應該不會認錯」、「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拉著A女的手往內寢方向走的背影,我確有看到2人,時間我不確定,但記得的是接近傍晚,因為平常都有看到,所以很確定是他們二人的背影,有看到男生的手向後牽引,女生在後面」等語(見軍事審判卷第150頁),堪認被告簡○○於當日下午確有將原告A女帶往辦公室後方之寢室之行止,而以被告簡○○明知其與原告A女為孤男寡女,且兩人係屬長官及部屬之關係,尤應謹守相處之份際,竟趁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單獨將原告A女帶入後方寢室,實難認其無不當之意圖。
⑶是本院經綜以原告A女及證人宋○○前後證述內容,其
等就當日下午之時間點縱有些微出入,惟對原告A女係因何事至營○○長室、如何遭被告簡○○帶進營○○長室內寢,及原告A女如何遭被告簡○○性騷擾等細節,陳述均屬一致,而參以人之記憶隨時間久暫及其他客觀因素影響,本難期待其等於歷次偵、審中均能完整陳述親身經歷事實之全部內容而毫無差異;另佐以遭受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情形及程度因人而異,非謂必立即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逃離、躲避等反應,縱或有之,惟其程度如何,仍將因所受侵害程度、個人對該等事件之認知及情緒調適狀況而有所不同,況一般婦女於職場、校園遭遇性騷擾甚或性侵害,亦常見有礙於職務或個人隱私而隱忍未發之情事,故本難僅以受害者未立即反抗、申訴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A女於事後確已出現心情低落、不喜歡他人碰觸其身體、頻繁抱怨、不想返營等負面情緒及異常現象,此亦據證人宋○○、蔡○○於軍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且有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可參(見軍偵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36頁、軍審卷第149頁), 益徵 原告A女主張其遭被告簡○○性騷擾乙情,應非子虛,被告簡○○徒以原告A女及證人宋○○就當日具體時間點之陳述前後略有差異,及原告A女事後仍能與被告簡○○維持一般交誼,且當天晚上仍替被告簡○○準備便當,而未見有害怕之情云云為辯,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簡○○趁原告A女情緒不佳,將原告A女帶入後方寢室,並藉安慰之方式而對原告A女為性騷擾,應屬真實。
㈢、被告簡○○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應為若干?⒈原告A女部分:
⑴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簡○○未經原告A女同意,於上開時、地對原告A女為不當之撫摸、擁抱,進而以下體碰觸等性騷擾行為,已足以引起原告A女本人嫌惡之感,應認屬侵害他人之身體及隱私權,而為侵權行為,則原告A女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簡○○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A女係○○畢業,原任系爭○○○兵指揮部○○○○室○○,現任職於○○公司,101年間之所得約為○○○元;而被告簡○○係○○○○○○畢業,原任○○○兵指揮部營○○長,101年間之所得約為○○○元,兩人名下均無其他不動產等節,業據其自陳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簡○○利用軍中長官及部屬間職務指揮之機會,對原告A女為性騷擾,侵犯原告A女之人格尊嚴及隱私,原告A女因身心遭冒犯,精神應受有莫大痛苦,並斟酌雙方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A女所得請求被告簡○○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B男、C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B男、C女固主張其等為原告A女之父、母,
見原告A女受有上開不法侵害,精神亦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查,此一事件尚不影響其等2人與原告A女間之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或侵害其等2人之親權,縱其等2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打擊,並須照料原告A女,身心俱疲,致精神上受痛苦,惟此係因父母子女間親情因素所致,並非其等間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當不得擴張主張使受損之被害人除原告A女外,原告B男、C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是原告B男、C女主張因系爭事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請求被告簡○○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國家賠償責任?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依上開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原告A女為性騷擾云云,查被告簡○○與原告A女固屬長官及部屬之關係,惟被告簡○○於行為時並非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其所為性騷擾行為縱係利用因職務所生之機會,然屬其個人之不法舉措,並非執行公務員職務,且與公權力無涉,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被告簡○○個人之侵權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簡○○確有對原告A女為性騷擾行為,原告A女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之規定,請求被告簡○○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A女勝訴部分,屬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簡○○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