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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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顏紹倫 相對人 朱汶成 相對人通安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 江進銘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OO年度訴字第三O號民事判決假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並依法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元(鈞院101年度存字第64
1號)後,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為取回提存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提供壹拾壹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執行。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影本、101年存字第641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其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