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釋放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毒品判決),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6年8月26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1日,因乙○○於保護管束期間,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87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受保護處分少年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0387)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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