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壹仟
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約定分35期付款,並自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起每月償
還4,579元。詎被告自9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
期付款,原告雖屢次促請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
,自95年1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27,474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91,580元,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