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4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侮辱公署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於原應編於系爭案件第六十七頁之聲請狀中請求保全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至春節前與院長 葉麗霞 、書記官長林穎聰之談話錄音帶並製作譯文,惟本院法官吳昀儒卻向本院書記官長處函調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錄音帶,顯已有預設不傳喚院長葉麗霞及書記官長林穎聰到庭詰問之立場;⑵、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當庭具狀聲請傳喚院長葉麗霞及書記官長林穎聰到庭,惟經本院法官吳昀儒當庭表示「經法院函查有無被告(按即聲請人)上開所述陳情事件後,再認定有無傳訊之必要,若有傳訊之必要,於下次審理庭一併傳訊」,然遍查卷證並無再函查之文書,足認本院法官吳昀儒辦案不中立,有迴避之必要;⑶、本院法官吳昀儒就系爭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後,於審理單中指示書記官於通知書註明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欲傳喚之證人及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之證據,並經記明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本院法官吳昀儒表示請求調查之人證及物證,是否於審理庭傳訊,於庭後以書面裁駁並送達兩造當事人,惟聲請人卻未收到准駁之裁定,足認本院法官吳昀儒以不正當程序審理,而有迴避之原因。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侮辱公署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吳昀儒,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法院對於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之裁判,均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之規定不得抗告,因此依同法第五十條但書規定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得以口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核先說明。次查,本院法官吳昀儒就聲請意旨⑴部分,係以書面向本院書記官長函調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錄音帶(系爭案件卷一第六十八頁),並經本院書記處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函復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當日及之前聲請人與院長之接見溝通均未錄音等語(系爭案件卷一第七十八頁)。足見本院法官吳昀儒就聲請意旨⑴部分,已為必要之調查。至聲請人所指所欲調取之錄音帶係「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至春節前與院長葉麗霞、書記官長林穎聰之談話錄音帶」。惟依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第二頁最末行之記載「為此請求保全聲請人與院長、書記官長林穎聰之談話錄音帶」,聲請狀中並未提及欲保全之錄音帶之時間,且依同頁末五行以下之記載,係提及院長及書記官長多次接見等語。徵諸聲請人並未明確表明所欲保全錄音帶之時間,本院法官吳昀儒就聲請意旨⑴部分所為函查自難認與聲請意旨有何不符之處,況依本院書記處之函復亦已表明: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當日及之前聲請人與院長之接見溝通均未錄音等語,自無再行函查之必要。
㈢、次查,就聲請意旨⑵部分,本院法官吳昀儒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係諭知:「經法院函查有無被告(按即聲請人)上開所述陳情事件後,再認定有無傳訊之必要,若有傳訊之必要,於下次審理庭一併傳訊」及「以上一至五之認定理由均由判決書一一交待」,並經書記官載明筆錄(系爭案件卷一第八十五頁);就聲請意旨⑶部分,經本院法官吳昀儒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程序諭知「就上開調查之人證及物證,是否於審理庭傳訊,本院於庭後,以書面裁駁並送達兩造當事人」,並經書記官載明筆錄(系爭案件卷二第七十五頁)。本院法官吳昀儒就上開聲請意旨⑵⑶部分,均已於訴訟程序中諭知,雖尚未為准駁之裁定,惟刑事訴訟法就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並無期限之規定,且系爭案件迄未辯論終結,法官得依訴訟進行程度認定有無調查必要,而隨時為准駁,自與刑事訴訟法無違。縱於宣示判決後,仍未為准駁,亦僅判決是否理由不備而得否提起上訴之要件,尚難遽認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處。
四、揆諸前揭說明,訴訟程序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承辦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之法官吳昀儒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洵非正當,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書記官許家豪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