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李幼綢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 李水木 訴訟代理人 李弘智 被告 李和生 輔佐人 廖勳興 被告 李松鑑 訴訟代理人 李甘金妹 被告 李銘鑑 訴訟代理人 謝美榮 被告 陳玉英
李新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張梅菊 被告 李玉梅
張 李玉英 李蓬源 李少玲 李秉宏 (原名 李招爾 ) 李少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玉梅、張李玉英、李蓬源、李少玲、李秉宏、李少谷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清文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玉英、李玉梅、張李玉英、李少玲、李秉宏、李少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附圖一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清文於民國101年
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玉梅、張李玉英、李蓬源、李少玲、李秉宏、李少谷等6人,惟該等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李清文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李玉梅、張李玉英、李蓬源、李少玲、李秉宏、李少
谷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清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依附圖一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水木、李松鑑、李銘鑑、李新來、李蓬源、李秉宏:希望依附圖二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李蓬源提出之方案來分割等語
(二)被告李和生:希望依附圖一為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玉英、李玉梅、張李玉英、李少玲、李少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243至2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其使用現況為:自田間聯外道路由西側進入系爭土地,有水池(即附圖B部分)及水泥道路(即附圖C部分),系爭土地之中間坐落三合院,三合院為木造,其上有於921地震後興建之鐵皮屋頂;三合院之正廳祭祀 李氏 祖先牌位,正廳之左右兩邊(即附圖G部分)無人居住;正廳之南側建物(即附圖H部分)荒廢中,亦無人居住;位於附圖H部分之南側之建物(即附圖J部分)為一層樓鐵皮建物,由被告李松鑑、李銘鑑、李新來三人使用;正廳之北側建物(即附圖E部分)之後半部與正廳相連部分為木造,該部分有被告李和生過去使用之房間,前半部為一層樓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據被告李水木訴訟代理人稱係由被告李和生與李水木合資興建;位於附圖E部分北側者為二層樓鐵皮建物(即附圖D部分),由被告李和生所興建,目前亦由被告李和生居住使用;正廳後方則為一片竹林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於105年4月18日及106年11月14日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大致有兩個經地政機關測繪之方案,其一為原告及被告李和生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另一則為其餘大部分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關於附圖一方案,先將西側水池、水泥道路所在區塊劃歸由兩造共有,再將三合院正廳、前面之院子劃歸由除原告、被告李和生以外之全體被告維持共有,正廳之南側劃分成兩個區塊,靠近正廳之區塊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另一區塊歸由被告李松鑑、李銘鑑、陳玉英、李新來四人維持共有;正廳之北側劃分成兩個區塊,未與正廳相鄰之區塊劃歸由被告李和生單獨所有,與正廳相鄰之區塊(戊區塊)劃歸由被告李水木、李玉梅、張李玉英、李蓬源、李少玲、李秉宏、李少谷維持共有;附圖一方案係以維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轉讓該應有部分之原地主所稱之共有人分管位置,及使被告李和生得以分配其所興建鐵皮建物之所在位置為主要考量。關於附圖二方案,先將西側水池、水泥道路所在區塊劃歸由兩造共有,再將三合院正廳、前面之院子、後面之竹林(丙二、丙三區塊)均劃歸由除原告以外之全體被告維持共有,正廳之南側劃分成兩個區塊,靠近正廳之區塊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另一區塊歸由被告李松鑑、李銘鑑、陳玉英、李新來四人維持共有;正廳北側劃分成兩個區塊,靠近正廳之區塊(丁區塊)歸由被告李和生、李水木維持共有、未與正廳相鄰之區塊歸由被告李玉梅、張李玉英、李蓬源、李少玲、李秉宏、李少谷維持公同共有;附圖二方案係以各房依祖先分配之分管位置為劃分,並認為除原告之外,其餘被告均應繼續就具祭祀功能之正廳及其前後部分維持共有。
(四)上開兩方案之主要差異在於是否要考量被告李和生自行興建之D部分鐵皮建物,而將被告李和生之部分配置於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經查,被告李和生雖聲稱其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約80年間興建該建物云云,惟其迄未能提出所主張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之相關證據(參見本院卷二第308頁之函文及第35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即非依合法建築執照所興建;另雖被告李和生目前居住於該建物內,惟其尚有其他不動產(見本院個人資料卷),故難謂若其未分得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係屬侵害其住居權利;綜上,該被告李和生自行興建之D部分鐵皮建物既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故尚不得作為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主要審酌依據。
(五)再者,附圖一方案規劃被告李水木、李玉梅、張李玉英、李蓬源、李少玲、李秉宏、李少谷共有附圖一戊區塊,此部分違反其等共有人之意願;附圖二方案規劃被告李和生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附圖二之丙二、丙三、丁區塊,此部分違反被告李和生之意願;均非妥適。惟兩造未能提出較附圖一、附圖二更適之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法官雖建議如卷二第358頁之方案,該方案係將目前有分割需求之原告及其父即被告李和生做一整體考量;惟兩造均不願再墊付費用請地政機關就此方案或其他再修正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基於分割方案圖明確性之需要,本院僅能在上開兩方案中選擇一相對可採之方案。茲審酌附圖二方案之整體係依共有人間長期以來之分管約定內容為分割,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故應採行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案。
(六)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李清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玉梅、張李玉英、李蓬源、李少玲、李秉宏、李少谷,就被繼承人李清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李幼綢│1/4│├──┼──────┼─────────┤│2│被告李水木│1/8│├──┼──────┼─────────┤│3│被告李和生│1/8│├──┼──────┼─────────┤│4│被告李松鑑│1/12│├──┼──────┼─────────┤│5│被告李銘鑑│1/24│├──┼──────┼─────────┤│6│被告陳玉英│1/24│├──┼──────┼─────────┤│7│被告李新來│1/12│├──┼──────┼─────────┤│8│被告李玉梅│公同共有1/4│├──┼──────┤││9│被告張李玉英││├──┼──────┤││10│被告李蓬源││├──┼──────┤││11│被告李少玲││├──┼──────┤││12│被告李秉宏││├──┼──────┤││13│被告李少谷││└──┴──────┴─────────┘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甲部分│編號乙部分│編號丙一部分│編號丙二部分│編號丙三部分│編號丁部分│編號戊部分││││(面積│(面積│(面積540.17│(面積197㎡│(面積329.84│(面積│(面積││││147.87㎡)│323.49㎡)│㎡)│)│㎡)│147.87㎡)│147.87㎡)│├──┼──────┼─────┼─────┼──────┼──────┼──────┼─────┼─────┤│1│原告李幼綢││1/1│1/4│││││├──┼──────┼─────┼─────┼──────┼──────┼──────┼─────┼─────┤│2│被告李水木│││1/8│3/18│3/18│1/2││├──┼──────┼─────┼─────┼──────┼──────┼──────┼─────┼─────┤│3│被告李和生│││1/8│3/18│3/18│1/2││├──┼──────┼─────┼─────┼──────┼──────┼──────┼─────┼─────┤│4│被告李松鑑│2/6││1/12│2/18│2/18│││├──┼──────┼─────┼─────┼──────┼──────┼──────┼─────┼─────┤│5│被告李銘鑑│1/6││1/24│1/18│1/18│││├──┼──────┼─────┼─────┼──────┼──────┼──────┼─────┼─────┤│6│被告陳玉英│1/6││1/24│1/18│1/18│││├──┼──────┼─────┼─────┼──────┼──────┼──────┼─────┼─────┤│7│被告李新來│2/6││1/12│2/18│2/18│││├──┼──────┼─────┼─────┼──────┼──────┼──────┼─────┼─────┤│8│被告李玉梅│││公同共有1/4│公同共有6/18│公同共有6/18││公同共有│├──┼──────┤││││││1/1││9│被告張李玉英││││││││├──┼──────┤││││││││10│被告李蓬源││││││││├──┼──────┤││││││││11│被告李少玲││││││││├──┼──────┤││││││││12│被告李秉宏││││││││├──┼──────┤││││││││13│被告李少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