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上訴人 葉俊男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八七九二、八七九三、八七九六、八七九七、八七九九、九六九六、一一二一五、一一六二八、一一九六二、一二0七六、一二0七七、一二0八五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葉俊男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 林吉浩 與「老哥」係合資向「 阿忠 」購買,而非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與阿忠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林吉浩係自行將東西交付給「老哥」,而非由上訴人轉交,原判決對此均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監聽譯文內容,頂多係 蔡淵同 與林吉浩共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與蔡淵同販賣毒品予林吉浩,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所購毒品品質與價格並不相當,販入行為並未完成,且上訴人係基於退貨之意思,並無與蔡淵同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原判決所為認定有所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吉浩、 何庭璇 (林吉浩之配偶)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查扣之磅秤、夾鏈袋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其友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之價格販售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吉浩與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因林吉浩與「老哥」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林吉浩分得四分之三兩、「老哥」分得四分之一兩,林吉浩已先交付八萬八千元予「阿忠」,並取得四分之三兩之毒品,「老哥」到場後,林吉浩交代上訴人直接把四分之一兩毒品交付「老哥」,上訴人事先既向林吉浩兜售毒品,事後又交付毒品予「老哥」,其與「阿忠」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並敘明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吉浩及綽號「老哥」之人及所辯磅秤係 陳清標 所有,夾鏈袋四大包,係其家人所有,用以盛裝梅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二)原判決復依憑證人林吉浩、蔡淵同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監聽錄音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扣之磅秤及夾鏈袋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認定上訴人亦確有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與蔡淵同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販入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後,上訴人認為品質不良,欲退貨不成,因而以同一價格轉售予林吉浩,林吉浩並撥打電話予蔡淵同確認該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後始完成交易之犯行,其等既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嗣又將之售賣予他人,顯已達於販賣毒品既遂之程度。上訴人所辯係委託林吉浩及蔡淵同南下高雄購買槍管云云,無足採信,亦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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