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張炳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
二七、二六二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張炳祿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則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台幣後,其所定之折算標準即為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炳祿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犯竊佔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其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折算標準,即諭知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卻依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漏未一併宣告減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然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為「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則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台幣後,其所定之折算標準即為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炳祿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台中縣東勢鎮(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區○○○段○○○○○號全部、一三三二地號全部及一三○七地號之一部分等情。乃竊佔罪既屬即成犯,一有竊佔行為,犯罪即已成立,行為人嗣後賡續使用竊佔之土地,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論被告以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折算標準,即諭知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卻依裁判時之現行刑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改判,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之要件,為訴訟經濟,避免檢察官或被告另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勞費,爰併為減刑之宣告,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
K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