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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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男
(選任辯護人連銀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第八七九二號、第八七九三號、第八七九六號、第八七九七號、第八七九八號、第八七九九號、第九六九六號、第一一二一五號、第一一六二八號、第一一九六二號、第一二○七六號、第一二○七七號、第一二○八五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男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大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 蔡淵 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蔡淵同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與蔡淵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捌萬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葉俊男(綽號 成哥 )意圖營利,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蔡淵同(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詳情如下:
㈠葉俊男以不詳方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九十七年二月間
某日,意圖營利,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販售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子棊 。
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林吉浩 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吉浩分四分之三、「老哥」分四分之一),彼等與葉俊男及同有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議定以八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吉浩即先行支付八萬八千元予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除四分之三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林吉浩另行取得外,林吉浩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八分許,指示 何庭璇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俊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葉俊男交付四分之一兩(價值二萬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葉俊男復依指示完成該部分毒品之交付。
㈢葉俊男意圖營利,於九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號三樓之住處,以一克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淵同,共計二次,均由葉俊男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淵同,蔡淵同當場即施用完畢,購買毒品之款項蔡淵同至今仍積欠尚未給付。
㈣葉俊男與蔡淵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由葉俊男委由蔡淵同南下高雄,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二兩。 嗣蔡淵同 將所購得之二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葉俊男後,因葉俊男認品質不良,要求退貨,惟已無從尋得蔡淵同,葉俊男即聯繫林吉浩,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將該二兩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林吉浩並交付之,林吉浩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七分三十五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淵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再次確認價格後,交付十五萬元予葉俊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蔡淵同、簡子棊、林吉浩以證人身分具結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依憑之其他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俊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簡子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係半兩八、九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一兩約八、九萬元,供述顯有不符,自難遽信,另證人簡子棊所稱向伊購買之物品,未經扣案及鑑驗,亦無證據證明係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林吉浩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除向伊購買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十五萬元外,並無再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公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以每兩八萬八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吉浩,難認真實。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蔡淵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前後不一,或稱係與伊一同合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稱係向伊購買,莫衷一是,難以採信;況所謂證人蔡淵同向伊購買之物品,未經扣案及鑑驗,亦無證據證明係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上開事實欄
一、㈣部分,係證人林吉浩告知伊其南部有朋友有門路可幫伊買到槍管,之後證人林吉浩即帶同證人蔡淵同至伊之住處,伊就親手交給證人林吉浩現金十五萬元,囑託證人林吉浩南下高雄代買槍管,證人林吉浩立即將現金轉交證人蔡淵同,證人林吉浩並表示沒有問題、錢的事他會負責等語,證人蔡淵同南下高雄數日均未與伊聯絡,待其返回北部後某日,突然前來伊之住處把一包東西丟放客廳桌上即行離去,伊並未查看該包物品為何物,懷疑係毒品,但因非原先所欲購買之槍管,故致電證人林吉浩請其前來取回該包物品,而因證人林吉浩曾允諾會負責錢的問題,故同意退還當初之十五萬元,伊並無交付十五萬元指示證人蔡淵同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林吉浩、蔡淵同對於證人蔡淵同以伊之十五萬元南下購物之事,供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為對伊不利之證明,況所謂之二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扣案及化驗,無證據證明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三樓之住處,以八、九萬元之價格,販售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子棊等情,業據證人簡子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是在九十七年二月間,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街○○○號三樓之住處買的,買一兩,約八、九萬元;伊是用伊之手機打給被告之手機,在電話中告知被告要過去找他,過去找他後才當面談要多少數量、價格的甲基安非他命,談妥後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卷《下稱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二頁)。雖其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向被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八、九萬元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號卷《下稱偵八七九三號卷》第八七頁),惟經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提示前揭偵訊筆錄予證人簡子棊確認,證人簡子棊表示其於偵查中係口誤,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始為實在等語(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九二頁)。比對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吉浩與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其價格係一兩八萬八千元(詳後述),與證人簡子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價格較為接近,是本院認證人簡子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較符合真實。而雖證人簡子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針對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有所差異,但其對於買受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並無出入,且證人簡子棊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雖證人簡子棊就販售之價格前後所述不同,究不得僅以此即推翻證人簡子棊證詞之真實性。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簡子棊所證述向伊買受之物品,並未經扣
案及鑑驗,尚無遽認即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簡子棊除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外,其本身因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共計三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年、七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證人簡子棊本身亦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決執行之紀錄,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一號判決、證人簡子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證人簡子棊實屬時常接觸毒品之人,應有判別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況若非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簡子棊又豈會以八、九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買受?是雖證人簡子棊向被告買受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扣案,亦無鑑驗報告,仍無從推翻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子棊之事實。
㈢再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子棊之價格,因證人
簡子棊僅憑其記憶證述為一兩八、九萬元,未能確認實際之價格,是本院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一兩八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子棊。又被告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固無從查悉,然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以前述價格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證人簡子棊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此外,扣案之磅秤一臺、夾鏈袋四大包,常為販賣毒品之人
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以利販賣所用之物,雖夾鏈袋亦常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用以分裝攜帶毒品,惟以扣案之夾鏈袋數量龐大,佐以磅秤一臺,尚難認僅係供施用毒品之用。被告雖辯稱:磅秤一臺非伊所有,而係訴外人 陳清標 所有,至於夾鏈袋係伊之家人購買用以裝梅粉用的云云。惟查,上開物品係員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搜索時,與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所一同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七號卷《下稱偵八七九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頁、第二四頁),是本可推定為被告所有、且與毒品相關。被告雖為上開辯稱,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員警訊問時,供稱:該磅秤係綽號「 阿奇 」之人寄放的云云(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三宗第一○○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係陳清標所有的云云,前後供述明顯有異,顯見被告僅係為脫免其販賣毒品之罪責,始否認磅秤所有權;而夾鏈袋四大包,若確係被告家人所有、用以乘裝梅粉,何以會在被告之住處經警扣得,且與毒品及與毒品相關之物擺放一處?故被告上開辯稱,亦無足可採。是經警所扣得之磅秤一臺、夾鏈袋四大包,應屬供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亦得佐證被告意圖營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子棊之犯行。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等二個號碼,均係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與證人林吉浩、林吉浩之配偶何庭璇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八七九七號卷第九頁)。而證人林吉浩之配偶何庭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四分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聯繫,通聯內容為:「A:成哥二萬二的那個人在電梯那,一樓。B:好。」。另證人林吉浩使用何庭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三十三秒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俊男(下稱葉):喂。林吉浩(下稱林):喂,成哥。葉:嗯。林:ㄟ,我...那個老哥到了,他在樓下,啊,他上次那個二萬二拿給我了。你等一下再拿八...。葉:再給他。...」(以上通聯內容分別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一○○年七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三宗第三二頁、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卷《下稱訴緝卷》第五五頁)。另證人林吉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聯內容後復證稱:上開第一通通聯內容,是伊和一個綽號「老哥」之人合資購買四分之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向被告之朋友「阿忠」購買一兩毒品,價格是八萬八千元,當時被告也在場,是被告跟伊說伊之朋友在賭場輸錢,問伊要不要向「阿忠」購買毒品,伊就跟「老哥」合資購買,伊分四分之三,「老哥」分四分之一,伊已經先把八萬八千元付了,「老哥」到時伊就叫被告拿毒品給他;第二通通聯的內容就是說「老哥」已經把上次的二萬二千元交給伊了;電話如果是伊之太太何庭璇講的,應該是伊在開車,何庭璇幫伊轉述等語(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三宗第九三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吉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約在九十七年三月多的時候,有向被告買過,伊向被告買的價格是一兩八萬八千元等語(見偵八七九三號卷第八七頁)互核相符。而依證人林吉浩上開證述,被告非僅有居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已遂行交付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共同以一兩八萬八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吉浩與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吉浩雖另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被
告係將毒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上云云(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九三頁反面)。惟查,證人林吉浩雖確透過其配偶何庭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分四十四秒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聯繫,通聯內容為:「B:你叫他往巷子裡走,有一輛車FA─八九二三,引擎蓋上有一包煙。A:好」(譯文見偵八七九三號卷第二二八頁);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九秒許,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另有通聯,內容為:「A(即何庭璇):喂,成哥。B:怎樣。A:你可以借我三個朋友嗎?B:喔。A:嗯,然後可以到小 豆豆 嗎?B:嗯。A:就有一個 阿寶 。啊那個你。B:什麼阿寶。A:就是反正有一個有一個弟弟啦,那猴子的弟弟。B:喔,不認識。A:然後,不認識,然後他說那個,他回來再拿給你。B:拿給我,你們算就好了,拿給我幹嘛!A:回,就回來再跟你算。B:喔。A:對不對,你先拿給他,不用跟他收就對了。B:他知道我這裡嗎?A:我叫他到小豆豆。B:他來過了嗎?A:嗯,嗯,他說到那邊再打給我。
B:應該沒有吧!A:他好像,嗯,他知道那個十字路口那裡啊。可是他可能要找一下小豆豆。B:喔,我說他不知道,不曉得這邊就是了。A:嗯,不曉得你那邊啦!不曉得。
B:那就好。A:他沒去過,好,拜拜。」(上開內容經本院勘驗監聽光碟無訛,勘驗筆錄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三宗第三二頁、第五四頁)。則以證人林吉浩、何庭璇與被告聯絡之時間順序、內容觀之,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分四時秒告知證人林吉浩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引擎蓋上之香煙一包,其欲給付之對象,應係被告與何庭璇在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九秒許之通聯中提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而非綽號「老哥」之人,是證人林吉浩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應係混淆上開數通通聯所提及之內容所致,此部分尚不得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吉浩及綽號「
老哥」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且對於前開通聯之情境為不同解釋。然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前揭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四秒許之通聯內容後,供稱:證人林吉浩常會將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由伊保管,因伊自己有吸食,所以伊吸食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吉浩事後會再跟伊算錢,如果證人林吉浩的朋友要拿毒品,他便會要伊將他朋友要的數量透過他太太何庭璇告知,然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證人林吉浩之友人,錢是證人林吉浩自行向購買毒品的人收取,伊只負責轉交毒品云云(見偵八七九七號卷第十頁);然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同一通聯內容,被告卻證稱:「好像是何庭璇他朋友要拿錢寄放給他的,但我沒有與那人碰面,我也不知道他是誰。」云云(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三○頁反面)。針對相同之通聯內容,被告前後所述卻全然不同,已無法遽信;又證人林吉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被告處請他保管,伊之毒品都是自己保管的,也沒有寄放毒品在被告處供他銷售,事後再結算等語(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九三頁),與被告上開所述亦互核不符。顯見被告係為推諉卸責,始對通聯內容為悖於真實之供述,洵無足取。
㈣被告雖亦辯稱:證人林吉浩所證述向伊買受之物品,並未經
扣案及鑑驗,尚無遽認即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林吉浩除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外,其本身因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至九十七年四月中旬,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八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嗣經提起上訴後,除其所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販賣第二次毒品之犯行外,其餘均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確定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證人林吉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證人林吉浩實屬時常接觸毒品之人,應有判別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況若非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吉浩又豈會以八萬八千元之高價向被告買受?是雖證人林吉浩向被告買受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扣案,亦無鑑驗報告,亦無從推翻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吉浩與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㈤又依證人林吉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審理時所為證稱,
其係在表示除了事實欄一、㈡㈣之部分外,即無再向被告購買毒品,此參該日審判筆錄即明(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九二頁反面至第九三頁反面),非如被告所辯稱:證人林吉浩曾證稱除向伊購買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十五萬元外,並無再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容有誤會。此外,尚有磅秤一臺、夾鏈袋四大包扣案可證,另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復如前述,故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在上開時間以八萬八千元之價格販售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吉浩與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㈠證人蔡淵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中,向被告買過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買三千元一公克,都是去萬華梧州街與華西街口,他再下來帶伊去他家裡拿貨等語(見偵八七九三號卷第八七頁);復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中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一公克,金額三千元,但伊確實還沒有拿錢給被告,交易的地點就在被告家裡,伊在被告家裡就把毒品吸食完了等語(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九八頁)。是依上開證人蔡淵同之證述,被告確有以上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淵同二次。
㈡雖證人蔡淵同於上開期日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沒向被告
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共同合資向別人購買一克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過,但伊沒有拿錢給被告,都是被告出的錢,金額是三千元,二次都是一樣的情形,伊還沒有拿錢給被告云云(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九五頁反面、第九七頁反面)。惟上開證詞,與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全然不符;且既謂合資,即應各支付部分款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蔡淵同既稱均尚未給付款項,表示款項均係被告先行墊付,則在第一次之合資證人蔡淵同未能償還部分款項,顯示證人蔡淵同之財務狀況已屬不佳之前提下,被告仍不以為意再行墊付第二次之合資款項,實有違常情,況被告亦從未有與證人蔡淵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故證人蔡淵同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其憑信性實非無疑。況經本院再次與證人蔡淵同確認後,證人蔡淵同於該次審理期日之末,即再度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如同偵查中所述,是尚難以證人蔡淵同曾為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又以:證人蔡淵同所證述向伊買受之物品,並未經扣
案及鑑驗,尚無遽認即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置辯。惟查:證人蔡淵同除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外,其本身因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另其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詳後述),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補充判決、證人林吉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證人蔡淵同實屬時常接觸毒品之人,應有判別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況證人蔡淵同於購毒當下即在被告住處將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完畢,則其所吸食之物,是否係甲基安非他命,其豈有不知之理?是雖證人蔡淵同向被告買受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扣案,亦無鑑驗報告,亦無從推翻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淵同之事實。
㈣此外,尚有磅秤一臺、夾鏈袋四大包扣案可證,另被告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復如前述,故被告意圖營利,在九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以一克三千元之價格,以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淵同,共計二次,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一、㈣部分:㈠證人林吉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放在機車裡(被查扣)的毒品,其中有二兩是蔡淵同交給被告的,被告覺得東西太差,說要賣給伊的,蔡淵同說是被告叫他下南部去買回來的,這是在九十七年三月中的時候等語(見偵八七九三號卷第八八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被告請蔡淵同去向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把品質不好的拿給伊,問伊有沒有地方銷售,這次的數量是二兩,時間是在九十七年三月間,被告把毒品拿給伊後,伊就給被告十五萬元,被告賣給伊之毒品,就是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扣得其中二包比較粉狀之甲基安非他命,那二兩甲基安非他命賣不掉,後來就被查扣了,伊是先付錢才發現品質不好,後來伊有叫買家來試用,但買家都不喜歡都不願意買等語(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九二頁反面、第九三頁、第九四頁正反面)。
㈢此外,證人林吉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七分
三十五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蔡淵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通聯內容為:「蔡淵同(下稱蔡):喂。
林吉浩(下稱林):喂。
蔡:嗯。
林:你現在才睡起來喔。
蔡:嗯。
林:我今天有叫 阿凱 去找你啊。
蔡:有喔。
林:對啊。
蔡:嗯。
林:我,那個啊。
蔡:什麼?林:媽的,就那個啊。成哥,你昨天不是拿...那個給成哥。
蔡:嗯。
林:媽的,叫我給他錢,幹你娘,...我說媽的,幹,我要拿給你啊,叫你把它退掉。
蔡:喔。
林:媽的,叫我給他錢,幹你娘。
蔡:為什麼叫你給他錢,他不是還要給你錢嘛。
林:媽的,見面再講,我的媽的,幹,唉唷,他叫我給他錢
好不好,他的是那二個,等於是那二個叫我要自己吸收。
蔡:叫你自己吸收然後...。
林:我問你我問你,我們那時候不是通電話,我問你要不要
拿,我說不要拿,我怎麼知道他叫你拿,拿了之後不好,他又叫我吸收。
蔡:在那邊他沒有說不好耶。
林:我知道耶。
蔡:他說好我才走。
蔡:是啊。
林:我知道,他媽的,幹你娘,裝傻耍痞...,他有再給你
一萬嗎?蔡:沒有啊。
林:ㄟ?啊...,二台車是多少錢。
蔡:就是這樣子啊。
林:十五喔。
蔡:是啊。
林:他怎麼跟我講十六。
蔡:不知道。
林:啊?蔡:不知道。
林:他說他有再給你一萬。
蔡:他有再給我一萬?林:他說的,有嗎?蔡:他,我又沒有拿到錢。
林:你沒有拿到錢。
蔡:對啊。
林:啊,他說一台車是0耶。
蔡:那是我,那是他說要八。
林:他。
蔡:我說,ㄟ,見面再說。
林:喔,好。
蔡:嗯。
林:我現在過去載你。
上開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光碟無訛,勘驗筆錄及譯文見訴緝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
而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經提示簡要譯文內容予證人林吉浩,證人林吉浩確認後復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的通聯內容中,伊當時在被告家裡頭打電話給蔡淵同,之前伊就知道蔡淵同要下去南部,伊說伊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才會在通聯說:「你當初問我要不要,我不是說不要嗎」,蔡淵同就回答嗯,伊才說現在東西不好才叫伊吸收,伊叫蔡淵同要拿去退,伊問到底那二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多少,蔡淵同就說兩個十五萬,就是指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十五萬元,伊對蔡淵同在電話中說被告說有拿一萬元給蔡淵同,要伊拿十六萬元給被告,但伊只有給被告十五萬元,因為蔡淵同在電話裡頭有跟伊確認二兩安非他命是十五萬元等語(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九八頁)。另證人蔡淵同於同日審理時亦表示:林吉浩所述正確,但伊並無拿到被告交付之一萬元等語(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九八頁)。而被告綽號為「小成」、「成哥」一節,復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八七九七號卷第四五頁)。是以上開證人林吉浩、蔡淵同之證述、前揭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均可佐證被告與證人蔡淵同共同販入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共同販售予證人林吉浩,證人林吉浩並撥打電話予證人蔡淵同確認該二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之事實。
㈢又員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停放於臺北市○○路○段
○○○巷忠恕社區停車場之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AUP─○一一四七六號)內所扣得證人林吉浩所有之黃色潮濕狀晶體七包、白色潮濕狀晶體五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七○○七八八六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益徵被告與蔡淵同共同販入後再販售予證人林吉浩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證人林吉浩所購買之二兩物品,並未扣案,無法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㈣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四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蔡淵同南下高雄一次購買二兩、價值高達十五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均非微少,販入後又因品質不佳,即轉賣予證人林吉浩要其另覓他處銷售,顯見被告指示蔡淵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二兩之初,即係欲於販入後再行賣出,而獲取利潤,僅係因販入之毒品品質不佳,始於賣出時未提高售價;是被告與證人蔡淵同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共同販入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接續販賣予證人林吉浩,堪以認定。
㈤此外,證人蔡淵同以被告身分經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本案
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吉浩之上開事實,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委託證人蔡淵同南下購買槍管云云,然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況若非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委由證人蔡淵同南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復又出售予證人林吉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證人蔡淵同豈有可能明知將遭重判而坦承上情?雖證人蔡淵同亦曾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理之初證稱:被告係委託伊去買槍管,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九六頁),惟蔡淵同亦證稱:因買不到槍管,所以被告就叫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東西不好都沒有買,伊就把錢還給被告云云(見同上頁筆錄);是證人蔡淵同上開證述,與被告前開辯稱:伊係委託證人蔡淵同購買槍管,但證人蔡淵同竟交付一包不明物品,伊請證人林吉浩拿回,證人林吉浩並退回十五萬現金之情節,已不相符;況經本院於該次審理期日命證人蔡淵同與林吉浩對質,復提示前 開彼 等通聯之譯文後,證人蔡淵同即坦承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吉浩之事實。從而,證人蔡淵同前開所謂買槍管之證詞,亦純係為脫免自身罪責所為,洵無足取,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及與蔡淵同間,分別就販毒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謀私利,竟仍予
販賣,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認其過錯,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磅秤一臺、夾鏈袋四大包,均為被告所有,前者用以
量秤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後以確認販賣數量,後者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溼之功用,便於攜帶販賣,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各一支,分別為被告、共犯蔡淵同所有,供彼等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除夾鏈袋四大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為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㈤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編號A1、A2)、淡黃色塊狀晶體
三包(編號A8至A1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前者均檢出檸檬酸成分,後者均檢出銨明礬成分,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七八八六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三八頁正反面),是尚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之淡黃色晶體、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塊、米黃色結晶塊、白色透明結晶、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塊各一袋(編號A3至A7),雖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七五公克、一.○○七公克、○.○五九公克、○.一三四公克、○.一七六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四九公克、一.○○六八公克、○.○五八八公克、○.一三三八公克、○.一七五八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七八八六五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九八○六二九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三八頁正反面、第三宗第一四三頁反面),惟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酸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三宗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而上開編號A3至A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數量上非鉅,業已分裝,是難以排除係供被告自己吸食之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欲加以販售,故尚難認與本案被告販毒犯行有所關聯。至於扣案之吸管挖勺二支,被告雖坦承係伊所有,惟於警詢時供稱:是要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等語(經勘驗屬實之筆錄參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三宗第一○○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之犯行相關。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既均與本案販毒犯行無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自九十七年初,意圖營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林吉浩保管,待有買家來電訂購時,再向林吉浩取出,部分則由自己保管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意圖營利,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巷三樓住處,以每兩八萬八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二次予林吉浩。
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係以證人簡子棊、林吉浩之證詞、扣案之磅秤一臺、夾鍊袋四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所謂綽號「阿奇」之人,係員警自行杜撰,實際上並無其人,該人亦未遭查獲,不能僅以伊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遽認為真,且在伊之住處所查獲之疑似毒品之物,僅有少部分驗出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顯係供伊自行施用,非用以販賣他人;證人林吉浩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除向伊購買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十五萬元外,並無再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以每兩八萬八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吉浩,難認真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供稱:在其住處所扣
得之疑似安非他命十包,其中部分伊係用一公克四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奇」之男子所購買,約有九十公克係「阿奇」寄放的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該日警詢錄音光碟無訛(譯文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三宗第九八頁至第一○二頁)。惟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搜索時,所扣得之淡黃色晶體、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塊、米黃色結晶塊、白色透明結晶、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塊各一袋(編號A3至A7),雖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均尚難排除係被告供自己吸食之用(見理由欄七、㈤所述),是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向綽號「阿奇」之男子所購買,亦難認被告購入之目的係為了販賣,而基於營利意圖。再者,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毒品犯行,其用以販售予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卷內並查無證據可證係被告向綽號「阿奇」之男子所購入,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向綽號「阿奇」之男子,意圖營利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林吉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三月間,被告有次拿一袋東西給他,說家裡有事情,伊就打開看發現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把毒品還給被告了,這袋東西只放在伊這裡約四、五個小時,是在被告賣給他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前沒有多久(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九四頁)等語。是公訴意旨稱:被告意圖營利,向綽號「阿奇」之男子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林吉浩保管,待有買家訂購時,再向證人林吉浩取出,部分由自己保管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㈡證人林吉浩雖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在九十七年三月間,伊有向被告買過二、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貨源時,被告會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伊說沒有,而被告手上有時,被告會叫伊帶錢去他家買,買的價格係一次八萬八千元一兩等語(見偵八七九三號卷第八七頁)。惟其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卻證稱:除了前開事實欄一、㈡㈣之部分外,即無再向被告購買毒品,此參該日審判筆錄即明(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九二頁反面至第九三頁反面),復經本院與其確認上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林吉浩復於同次審理期日證稱:伊壓力很大,希望不要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訴一一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九五頁反面)。故比對證人林吉浩所言,除了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事實外,被告是否尚有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吉浩,證人林吉浩前後所述不一,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除了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外,尚有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吉浩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證人林吉浩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扣案之磅秤一臺、夾鏈袋四大包等物,雖係被告於上開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亦無從佐證被告定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葉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例第四條第二項│刑玖年,扣案之磅秤壹臺、夾鏈袋│││行│之販賣第二級毒│肆大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罪│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葉俊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磅秤壹臺、夾│││行│之販賣第二級毒│鏈袋肆大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品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葉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磅秤壹臺、夾│││行第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鏈袋肆大包均沒收。││││品罪││├──┼─────────┼───────┼───────────────┤│四│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葉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磅秤壹臺、夾│││行第二次│之販賣第二級毒│鏈袋肆大包均沒收。││││品罪││├──┼─────────┼───────┼───────────────┤│五│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葉俊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磅秤壹臺、夾│││行│之販賣第二級毒│鏈袋肆大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品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蔡淵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淵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蔡淵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