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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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勿不堪投資失利而產生之龐大債務,而錯估情事,誤以為向銀行借貸可舒緩經濟壓力,積欠大筆貸款及卡債,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向最大債權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期能獲得降息分期並以現實上可行之還款能力為基礎來清償債務,嗣銀行不顧聲請人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協議,以分八十期零利率之方式月付24777元以為還款條件,聲請人在迫於高利率且當時無他法可資處理之壓力之下,而無奈接受,聲請人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為止共計4期給付協商費用,然經濟壓力沈重,在不堪支付生活費用開銷之下不得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份毀諾,爰向依據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等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7月份起無息分120期每期給付24,777元償還債務,然聲請人自95年10月份起即未繳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主張其依協商條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等語,然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需於協議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是聲請人既然未於協議成立後,在客觀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變更,導致無法履行協議,其聲請本件更生即難謂有據。本院爰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