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電子秤壹台、塑膠分裝勺捌支、空塑膠夾鏈袋拾肆個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肆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肆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大麻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電子秤壹台、塑膠分裝勺捌支、空塑膠夾鏈袋拾肆個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其中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2日以86年度訴字第
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台灣 高等 法院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1月1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判決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台上字6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印文罪,經本院於87年1月7日以86年度訴字2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4案(有期徒刑6年10月、8月、3年4月、4月)應執行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3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5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現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2、13、14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五華街73號5樓)租賃處,連續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丁○○3次。又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94年間某日起,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43公克、空包裝重
1.71公克)。嗣於94年9月15日凌晨3時52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為警查獲〔現場另查獲己○○(同案被告,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 張文輝 、王慧銀等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0公克、總淨重0.68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餘0.6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43公克)、電子秤1台、塑膠分裝勺8支、空塑膠夾鏈袋14個(另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具、殘渣袋及現金45萬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證人丁○○於法院審理時證述雖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同,惟證人丁○○就有無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房屋、有無在該屋樓梯間或附近巧遇證人庚○○等情節,於本院先後2次審理時(96年5月11日、97年6月
3日)之證述即有不同,且與被告、證人庚○○之證述不合(詳如後述),其於審理時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反之,證人丁○○於警詢時對於其所親自經歷之向被告甲○○購入毒品之期間、毒品交易之方式及地點、購買毒品之金額等事實之供證詳盡,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本案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獲時警察將我拖到休旅車打我,警詢筆錄是警察寫好之後命其照著內容回答,倘不照唸,警察就很兇看著我云云,惟此情已為證人 黃昭欽 到庭所否認〔見本院96年7月20日審判筆錄〕,且無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另衡諸證人丁○○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自綽號「統一」之男子,其僅知悉此人之綽號及租賃處位置,不知其真實姓名,警員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偽以「 王健仲 」名義應訊,警方疏未察覺而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偵查卷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現行犯簡易函在卷可稽。倘警方已事先掌握犯嫌、案情再要求證人丁○○照唸配合,豈會連犯嫌之姓名人別均有誤,嗣經檢察官傳訊證人王健仲始查悉冒名情事?再依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製作之警詢錄音帶勘驗譯文所示(被告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而證人丁○○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該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而成,證人顯依其意思自由陳述,其過程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證人丁○○前揭證述不足採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丁○○之警詢筆錄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其陳述復在具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我於94年9月13日才搬到台北縣三重市○○街租賃處,我在樓梯口巧遇友人庚○○,而庚○○來找丁○○,丁○○與我是同一個房東,經庚○○之介紹才認識丁○○,庚○○有介紹彼此之姓名,並說我們是同一國的,意思是我們都有在施用毒品,但我們沒有聊天;為警查獲之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電子秤用來秤毒品,以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騙;塑膠分裝勺用來施用毒品,夾鏈袋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時用來過瀘毒品,現金45萬元是用來買車的金錢,並非販毒所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記載查獲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查該住處係被告甲○○向證人戊○○所承租,證人戊○○到庭證稱該處正確地址應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見本院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函請承辦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察,其函覆查獲地點應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8日北市警刑四字第0971702100號函及所附訪查報告、照片在卷可憑,是起訴書所載租賃處所之地址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弟「王健仲」名義應訊,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以前沒有施用過毒品,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大麻、電子秤、分裝杓不是我的,是我的朋友「 阿亭 」的,因為阿亭今天搬家,我過去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109、110頁〕。嗣經檢察官傳訊證人王健仲始查悉上開冒名情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毒品大麻、電子秤、分裝杓等物為其所有等語,可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詞可信度令人存疑。
(三)證人丁○○於94年9月14日18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別人找我調毒品施用,而我從中賺取一點毒品施用;毒品來源是一個綽號「統一」的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其住處之門牌號碼,但我知道他的藏匿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之5樓套房;我這幾天都在他那裡,幫他送毒品給買毒品的人,我從中賺取一點毒品施用,我願意帶警方到現場,警方要抓「統一」須趁現在,因為他們找不到我就會開始懷疑,也會換地方住,我所講的地方是這幾天才搬來的,我今天也去過那裡幫他送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警方依證人丁○○上開證述,於翌日(9月15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五華街73號5樓)查獲被告甲○○(冒名王健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0公克、總淨重0.68公克,各取
0.01公克化驗,餘0.6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43公克、空包裝重1.71公克)、電子秤1台、塑膠分裝勺8支、空塑膠夾鏈袋14個(另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具、殘渣袋及現金45萬元)。警方再次詢問證人丁○○,其證稱:我於94年12、13、14日在他們(指被告甲○○及己○○)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住處,每次以新台幣18,000元價格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共3次,這3次都是桃園綽號「 姐仔 」託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35頁〕。可知證人丁○○於警詢時對於其向被告購入毒品之目的、期間、地點、毒品交易方式、購買毒品之金額等事實之供證具體、詳盡,並無模糊、抽象之情事,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四)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曾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甲○○,沒有聽過王健仲此人,我先前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河邊北街,不曾住在三重市○○街,那間房子我有去看過,但我沒有承租;在警局供稱毒品來自一位綽號「統一」的男子,是警員事先製作好筆錄,叫我這樣說的,警察問我時給我臉色看,很兇的看著我,因為我為警逮捕時被打,所以會害怕;我曾在三重市○○街上之頂好超商遇見庚○○,庚○○有帶很多朋友,但沒有印象庚○○介紹甲○○給我認識,我也沒有和其朋友交往;我被查獲後,警員沒有要求提供毒品上手,我沒有帶警員去查獲被告甲○○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9至14頁〕。嗣則改稱:我曾住在三重市○○街4樓租賃處僅一個晚上,我是向仲介公司租屋,至於上次審理時證稱未曾住在三重市○○街,可能是那時太緊張了,不知道為何如此回答;我被查獲前一天下午在租賃處斜對面之頂好超商前遇見庚○○,他和朋友在一起,此人即在庭之被告甲○○,我以前不認識他,那天是第一次看見他,庚○○有介紹我們認識,庚○○如何介紹甲○○我忘記了,他沒有提到我們2人是否有在吸毒,庚○○介紹一下我們就離開了;當天晚上我在三重市○○○街整理東西後搬去三重市○○街,我在樓下樓梯間又遇見庚○○及甲○○,我和他們都在搬東西,我和他們只是打一個招呼,沒有聊天說什麼,那時我還是不知道甲○○有施用毒品,之後我為警逮捕,沒有再遇見甲○○或庚○○,我沒有去過甲○○位於五華街5樓之住處,也沒有和他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由上可知,證人丁○○對於是否認識被告甲○○、曾否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有無遇見庚○○、甲○○等情節,先後2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竟南轅北轍、差異甚巨,倘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據實陳述,豈會出現如此明顯之差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度,即令人質疑,其有迴護被告甲○○之意至明。
(五)再查,證人戊○○到庭證稱:我見過在庭之被告甲○○,他於94年9月12日承租我所管理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房子,承租1個月後就搬離,我們於94年9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簽完後就把鑰匙交給他,不知道他何時搬家;被告一直轉租我管理的房子,他先前住在三重市○○街所租的房子,尚未到期就轉租到三重市○○街的房子,他都是以「 王健亭 」名義向我承租,他說這是他弟弟的名字。丁○○也是同年9月12日承租我管理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丁○○不是向甲○○一起來的,丁○○住不到一個月就轉租到三重市○○街○○號B4的房子等語〔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又證人庚○○到庭結證稱:有一天詳細日期不記得,丁○○打電話找我,我去找他,他帶我到其新租的房子,他已經搬好家了,我在樓梯間巧遇甲○○,我問他說為何在這裡,甲○○表示正在搬家,我就介紹甲○○與丁○○認識,介紹時並未說彼此都有施用毒品,當天我有上去甲○○位於5樓之住處,丁○○後來有無與甲○○來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至19頁〕。而被告甲○○則辯稱:我於94年9月13日搬到台北縣三重市○○街租賃處,早上我在樓梯口遇到友人庚○○,他來找與我同一房東之丁○○,庚○○有相互介紹我們的名字,他說我們是同一國的,意思是我們都有在吸毒,所以丁○○知道我有在吸毒,之後即未與丁○○來住,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為警查獲前1天中午才看過丁○○,當時我在幫甲○○搬家,庚○○介紹我和丁○○認識,當時我沒有和丁○○說話等語〔見本院95年
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衡諸證人戊○○係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房屋之出租人,與被告甲○○、證人丁○○等人並無仇怨,其證述應可採認,從而被告甲○○確於94年9月12日向證人戊○○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房屋,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其於94年9月12至14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被告租賃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所陳述販賣毒品之時間與被告搬家時間尚無齟齬不合之處,被告辯稱其剛搬家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丁○○云云,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就被告甲○○與證人丁○○、庚○○在上開租賃處所巧遇乙節,證人丁○○證稱彼此見過2次面,1次在頂好超商前面,1次在樓梯間等語,惟被告及證人庚○○僅提及在樓梯間巧遇1次;又證人丁○○證稱巧遇時間係晚上,惟被告甲○○供述係早上;又被告甲○○供稱庚○○有提及雙方有施用毒品,證人庚○○則證稱未介紹彼此在吸毒;又被告甲○○及證人丁○○、庚○○均未提及同案己○○亦在現場,惟同案被告己○○供稱其幫忙搬家時巧遇證人丁○○,可見被告甲○○、同案被告己○○及證人丁○○、庚○○前揭證述有諸多相異之處,因此證人丁○○是否確於94年9月13日在上開租賃處樓梯間巧遇被告甲○○,並透過證人庚○○之介紹始認識被告甲○○,即有疑異,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丁○○雖證稱其於警詢時遭警員毆打,警察並事先製作好筆錄,要求其回答是或不是,問話時並給我臉色看,我害怕再被打才照其筆錄回答云云。惟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警員黃昭欽到庭結證稱:我們逮捕丁○○及其女友乙○○,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且有錄音,並未刑求,亦未教導他們如何回答;查獲地點並非我們原先鎖定之地點,是丁○○帶我們去的,他說去那邊買過毒品,他沒有說出正確的地址,但他指引如何走並確定那一間房屋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
3、4頁〕。就證人丁○○證稱其遭刑求乙節,未能提供任何驗傷診斷書、照片等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僅憑其一己指訴,遽以認定。另衡諸警方依據案外人 林建邦 、 賴俊吉 等人之供述查獲證人丁○○,嗣移送證人丁○○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是倘就警方爭取辦案積效而言,警方業已查獲證人丁○○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是否仍須冒被控違法、濫權而捏造證人證詞之必要?又細繹證人丁○○、乙○○所不爭執內容之警詢錄音帶勘驗說明及譯文,可知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證人丁○○、乙○○,警員以開放式問題詢問,渠等均針對問題自由陳述,此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證人丁○○、乙○○證稱其等依據事先製作好之筆錄照唸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查,證人丁○○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自綽號「統一」之男子,其僅知悉此人之綽號及住處所在位置,不知其真實姓名,警員循線查獲被告甲○○,惟被告甲○○偽以「王健仲」名義應訊,警方疏未查覺而以犯嫌「王健仲」移送檢察官偵辦;且本件查獲地點須由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進出,故警方誤載查獲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倘警方已事先掌握犯嫌、案情欲證人丁○○照唸配合,豈會連犯嫌之姓名、人別、地址均有誤之情況下,即將犯嫌移送偵辦,迨檢察官傳訊王健仲到庭始查悉冒名情事?可見警方於偵辦毒品案件時初未鎖定被告甲○○,確依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始循線查獲被告甲○○。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從今天8月初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於今天8月底晚上23時許在丁○○朋友綽號「統一」租賃處(三重市○○街)房間內吸食等語,似與被告於94年9月12日始承租三重市○○街房間之事實不符,惟參諸檢察官製作之乙○○警詢錄音帶勘驗說明及譯文,證人乙○○雖主動陳稱在三重市○○街施用毒品,惟就丁○○的朋友綽號「統一」,係警員於問話中提及,證人乙○○對此並無肯定之答話,因此證人乙○○是否確於94年8月底某日在三重市○○街被告甲○○之租賃處施用毒品,尚有疑異,自難因此推翻證人所述之可信度。
(七)再衡諸一般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者為警查獲後,依其自由意思供出毒品交源者,倘其陳述係屬虛構,其原因不一而足,或與他人有仇欲予誣陷,或為獲得減刑之寬典然而不欲牽連真正販毒者而隨便陳報姓名、綽號。本案證人丁○○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其毒品來源,即依其自由意志供稱來自綽號「統一」之男子,並帶同警員前往查獲被告甲○○。查被告甲○○與證人丁○○素無仇怨,業據渠等供述明確,因此排除證人丁○○挾怨報復之動機、目的。倘證人丁○○為獲得減刑之寬典然而不欲牽累真正提供毒品者,遂隨意供出一人予警方,然證人丁○○既僅供陳其綽號為「統一」,大可諉稱不知其住處,為何仍帶同警員前往被告甲○○住處,使警方得以輕易查獲,倘其所述虛假,在將來偵審程序中易為查明,此舉非但得罪被告甲○○,亦自陷涉犯偽證罪,故證人既帶同警方查緝「統一」,又辯稱其係隨便供出一人云云,其不合常情至明。再細繹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3次都是桃園綽號「姐仔」託我購買安非他命,我幫她買毒品沒有代價,我願意帶同警方查緝真正販賣毒品之人;我這天都在他那裡,幫他送毒品給買毒品之人,而我從中賺取一點毒品施用,我願意帶警方到現場,不可能說謊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7、35頁〕。
可知證人丁○○為警查獲為販賣毒品犯嫌,因其自認為他人購買,從中僅賺取一點差價,因此急欲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因而主動帶同警方查獲毒品上手,以減輕自身罪責。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所說的都實在,警方要抓「統一」要趁現在,因為他們找不到我就會開始懷疑我,也會換地方住,我講的地方是這幾天才搬來的等語,與證人即房東戊○○證稱被告甲○○以「王健亭」名義租屋,被告一直轉租其房子,被告先前在三重市○○街所租的房子尚未到期就轉租到三重市○○街的房子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再者,證人丁○○為警緝獲後不但主動供出「王健仲」,又同時供出「己○○」〔見偵查卷第34頁〕,而同案被告己○○確為被告甲○○之友人,與證人丁○○素不相識,此為被告甲○○、己○○供明在卷,倘證人丁○○為警查獲後隨便供出一人姓名,豈會知悉己○○此人(同案被告己○○雖供稱為警查獲前1天巧遇庚○○,因此結識丁○○,惟被告及證人丁○○、庚○○均未提及同案被告己○○)?因此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事理,與其他證人所述亦無齟齬,足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雖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實具體,且係依其意思自由陳述,其過程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復與證人即警員黃昭欽之供述相符,並無瑕疵可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非但先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庚○○、黃昭欽證述及被告供述不合,顯係迴護被告臨訟虛構之詞,洵非可採。而警方循線亦查獲被告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0公克、總淨重0.68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餘0.6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43公克、空包裝重1.71公克)、電子秤1台、塑膠分裝勺8支、空塑膠夾鏈袋14個等物,亦與證人丁○○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相吻合,足以確信被告有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又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66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煙草1包(淨重
4.43公克、空包裝重1.71公克)為大麻成分,分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1161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0681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43公克)、電子秤1台、塑膠分裝勺8支、空塑膠夾鏈袋14個扣案及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684號搜索票影本
2紙(證人丁○○、乙○○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再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品,取得不易,價格頗高,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所費不貲,亦常販賣毒品予他人以平衡開銷。而被告甲○○與證人丁○○均自承平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卷附前科紀錄可稽,被告甲○○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依渠等並非至親關係,及提供毒品之次數、數量觀之,衡情被告甲○○應有圖利之意。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販賣」毒品,與一般人所認知圖利之販售行為相合。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未修正,惟該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另沒收係屬從刑,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應依該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其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其買受毒品之人數、次數及販賣毒品數量,暨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6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43公克),均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包裝上開
大麻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作前揭毒品包裝之用,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秤1台、塑膠分裝勺8支、空塑膠夾鏈袋14個,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再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證人丁○○,所得
應為54,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具、殘渣袋共12個及
現金45萬元,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其中殘渣袋未檢驗是否有毒品成分),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