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複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被告甲○○被告頂好蒸餾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被告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甲○○、被告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34,42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7年3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0,8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P59-21
6號牌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板橋市方向直行,因被告甲○○駕駛被告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德利公司)所有F8-0133號牌自小貨車,負責運送被告頂好蒸餾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好公司)桶裝之飲用蒸餾水,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巷○號前未劃道路標線之路面時,於汽車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儘量靠右行駛,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被告甲○○當時行駛之該路段右側路旁適有停放其他車輛,其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即貿然偏左跨越至道路左側行駛,撞及對向而來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所有機車毀損之財產損害,以及受有左手掌與指骨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鎖關節脫臼及上顎右側犬齒牙根斷裂及左側犬齒側向脫臼等傷害,部分傷勢雖經手術治療,左手掌及手腕仍殘存永久障礙及變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身體、健康及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文義,我國對於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係採推定過失主義,僅須加害人駕駛汽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推定加害人有過失,加害人須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始得主張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適因其行駛路段右側路旁停放其他車輛,疏未注意對向車前狀況,即貿然偏左逾越中心線行駛,致撞及對向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甲○○應負賠償之責。
(三)被告赫德利公司及頂好公司為被告甲○○之共同僱用人: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應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頂好公司雖否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並抗辯其與被告甲○○間無僱傭契約關係,惟查:
⑴被告赫德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頂好公司法定代
理人丙○○互為他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應可直接或間接控制、監督或指揮對方公司之人事或業務經營者,是被告赫德利公司與被告頂好公司應為共同經營業務之公司。又參照鈞院所查詢8F-2486車號之車籍資料中,車主為被告赫德利公司,然該車輛車身現仍漆有被告頂好公司字樣之外觀,顯見被告赫德利公司與被告頂好公司為共同經營業務之公司。況從鈞院歷次送達與被告頂好公司之文書,或為被告赫德利公司員工 王可楓 所收受,或為被告赫德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親自收受,並有時蓋有被告頂好公司之營業用發票章,顯見被告公司有事實上共同經營業務之情。
⑵被告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駕駛被告赫德利公司所
有,車門上漆有被告赫德利公司及被告頂好公司並列字樣、車身漆有被告頂好公司字樣之F8-0133號牌自小貨車,負責運送被告頂好公司桶裝飲用蒸餾水,客觀上為被告赫德利公司及頂好公司所共同使用,並為被告赫德利公司及頂好公司服勞務而受兩公司之共同監督者,共同僱用人即被告赫德利公司及頂好公司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本件車禍日起迄今日止,已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8,293元。又原告右胸鎖關節脫臼之部分,實於將來有再接受醫療之必要。
2、牙齒損害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健保門診5次拔除上顎3顆、下顎1顆牙齒,另於94年11月9日及96年1月5日共支出假牙費用48,000元。
3、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於94年7月28日遭被告甲○○撞傷至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6日始出院,住院期間共9日,且於出院時左前臂須以石膏固定,頭部須以護頸固定。又於94年9月16日拆除石膏後,因傷所致肋骨骨折之痊癒期間仍需時3個月,該期0生活上實有不便之處,有請看護之必要。然因原告經濟生活條件不佳,恐日不敷出,不敢僱請看護工,而係由其舅舅 高榮華 無償擔任看護,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看護費用以職業護士看護每日為貳仟元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2,000元。
4、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原係以警衛保全之工作為生活收入,於車禍前94年度
1月至7月平均月薪約32,55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掌與指骨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鎖關節脫臼等傷,即遭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保公司)將原告留職停薪,詎怡保公司因原告傷勢復原情形未達公司要求竟遭解職,不能工作損失共計425個工作天,則原告損失工作收入為461,253元。
5、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自73年11月起即開始學習修理鐘錶及珠寶之專門技術,因技術日益純熟,遂任職於各大進口國際知名商品公司擔任維修鐘錶及珠寶之工作,然參照亞東醫院97年2月14日亞歷字第09764100100號函覆認定原告經治療仍不適合較精細之手部工作,肩關節亦不適合提重物,顯已不能勝任維修鐘錶、珠寶或為保全警衛時必要之擒拿、禦敵等工作,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00%。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故自94年7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算,至
107年8月20日原告強制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日數為4,771日,按原告94年平均月薪約為32,559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得請求3,934,199元。
6、機車修復所需費用部分:被告甲○○撞擊原告騎乘所有P59-216號牌之機車,此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為27,080元。
7、精神上慰撫金部分:原告左手因本次車禍所致永久變形、肌力難以復原,復因右肩難以負荷重力,導致右手施力、負重及書寫有所困難,看似簡易之工作亦難以勝任,頓失工作能力之原告,因日後生活謀生能力堪慮,致言語表述能力頓生障礙,精神上受有鉅大痛苦。而被告於肇事至今,對原告從未加聞問,亦未主動前往探視原告之傷勢,造成原告心靈二度傷害,使原告身心俱疲,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甲○○於94年7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臺北縣土城市○○街往三峽方向行駛時,遇原告騎乘P59-216號牌重機車並抽煙,因道路狹窄原告車速過快,雙方閃躲不及而碰撞,雖然肇事已鑑定為被告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然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甲○○並非為被告頂好公司之員工,而為赫德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頂好公司自非被告甲○○之僱用人。
(二)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之抗辯: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附件3醫療費用明細表並無扣除健保支出費用,且無法證明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醫療行為。又依原告前所提出之收據及參酌雙方辯論不爭執部分,則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應為56,866元。
2、牙齒損害部分:原告請求牙齒損害部分已包含於醫療費用中,其自屬重複請求。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94年7月28日住院9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總計18,000元。而原告於94年8月6日至同年9月16日拆除左手臂石膏,原告並無開刀治療,醫院亦認其一般生活已可自理,若認原告尚須他人照料生活,應以每日1,000元聘請他人代為從事家務工作,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40,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總計為58,000元。
4、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為怡保公司員工,投保薪資為19,200元,依亞東醫院亞歷字第09764100100號函,原告回復其他生理機能需3至6個月,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15,200元。而原告遭怡保公司解雇,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回復後身體狀況並無殘廢症狀,且原告左手傷勢亦不影響其大樓警衛一職。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謂專門技術,修理鐘錶乃一般人均可熟練之技術,自非社會所認同之專業技能。而原告雖主張肩關節不適合提重物,惟原告傷勢非至開刀治療之嚴重傷情,如原告有殘疾之情形,醫院亦請原告依正常途徑提出殘障鑑定,自不能遽於推定原告具有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四十多歲之大樓保全人員,而被告甲○○為25歲之貨車司機,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尚年輕,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撫養,被告甲○○不論刑、民庭每庭開庭必到,顯見其和解負責之誠意,惟原告鉅額請求顯非被告甲○○所能負擔,爰請鈞院參酌雙方身分職業酌減為200,000元。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板橋市方向直行,因被告甲○○駕駛被告赫德利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負責運送被告頂好公司桶裝之飲用蒸餾水,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巷○號前未劃道路標線之路面時,撞及對向而來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所有機車毀損之財產損害,以及受有左手掌與指骨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鎖關節脫臼及上顎右側犬齒牙根斷裂及左側犬齒側向脫臼等傷害,部分傷勢雖經手術治療,左手掌及手腕仍殘存永久障礙及變形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不爭執,惟另辯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甲○○並非為被告頂好公司之員工,而為赫德利公司之受僱人等語,則查:
(一)依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之肇事路段,該道路寬度約5點7公尺,未劃有中心線,肇事後,原告駕駛之機車停於其行向之路邊,而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停於距道路左側路邊2.2公尺,是被告甲○○顯已佔用3.5公尺之路面,已逾道路中心線而偏左行駛,被告甲○○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於行經自強街之肇事路段時,因路邊有停車,其因而偏左行駛等語,是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適因其行駛之路段右側路旁停放其他車輛,詎其疏未注意對向車前狀況,即貿然偏左逾越中心線行駛,致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事,此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送臺灣區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未儘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月10日北鑑字第950002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520171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32頁,刑事原審卷第48、49頁),至該覆議結果,雖認原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肇事後,原告駕駛之機車停於其行向之路邊,足認原告騎駛機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已儘靠右在其遵行之車道行駛,反之,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因其行駛之路段右側路旁停放其他車輛,惟其竟疏未注意對向車前狀況,即貿然偏左逾越中心線行駛,致撞及迎向駛來由原告所騎駛之重型機車,肇致本件事故,實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前開覆議結果,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核與前開車禍現場狀況與實情不符,尚難遽採。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受僱之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詳,被告駕車行經上開未劃標線之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其行駛之路段右側路旁既停放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對向車前狀況,即貿然偏左逾越中心線行駛,致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並受有上述傷害,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過失傷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尚非可採,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至明。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駕駛被告赫德利公司所有,車門上漆有被告赫德利公司及被告頂好公司並列字樣、車身漆有被告頂好公司字樣之F8-0133號牌自小貨車,負責運送被告頂好公司桶裝飲用蒸餾水,客觀上為被告赫德利公司及頂好公司所共同使用,並為被告赫德利公司及頂好公司服勞務而受兩公司之共同監督者,共同僱用人即被告赫德利公司及頂好公司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則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赫德利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之工作,此有被告赫德利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計算名冊影本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所駕駛之F8-0133號牌自小貨車亦係被告赫德利公司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汽車車籍1件附卷可參,是縱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時所駕駛之上開F8-0133號牌自小貨車其車門上漆有被告赫德利公司及被告頂好公司並列字樣、車身漆有被告頂好公司字樣,該次並係運送被告頂好公司桶裝飲用蒸餾水,然被告甲○○既係受僱於被告赫德利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之工作,其即非為被告頂好公司之員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赫德利公司及頂好公司為被告甲○○之共同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無據,被告頂好公司自無需就被告甲○○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赫德利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被告赫德利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玆原告請求被告甲○○、赫德利公司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日起迄今日止,已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128,29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42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復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3號、91年度臺上字第779號判決可參。本件係屬自小貨客車之交通事故,已如上述,是以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原告即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被告抗辯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剔除。而被告對於原告自付費用部分之金額為67,213元,亦不爭執(見97年
1月22日被告庭提答辯狀第1頁),強制險部分則為10,
347元,有強制險醫療收據彙整表影本1件附卷可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赫德利公司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僅為其自付費用部分,並扣除強制險10,347元部分,共計568,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牙齒損害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健保門診5次拔除上顎3顆、下顎1顆牙齒,另於94年11月9日及96年1月5日共支出假牙費用48,000元等語,並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6年10月3日亞歷字第0966410596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1份在卷可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於94年7月28日遭被告甲○○撞傷至亞東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6日始出院,住院期間共9日,且於出院時左前臂須以石膏固定,頭部須以護頸固定,又於94年9月16日拆除石膏後,因傷所致肋骨骨折之痊癒期間仍需時3個月,該期0生活上實有不便之處,有請看護之必要,然因原告經濟生活條件不佳,恐日不敷出,不敢僱請看護工,而係由其舅舅高榮華無償擔任看護,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看護費用以職業護士看護每日為2,000元為標準,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共住院9日,住院期間宜有看護,94年9月16日拆石膏,一般生活應可自理,石膏拆後可更衣、進食等情,業據本院向亞東醫院查詢上情無誤,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6年10月3日亞歷字第0966410596號函、97年2月14日亞歷字第09764100100號函、97年4月26日亞歷字第097641023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應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始有看護之必要,而其總計住院9日,應需看護之日數為
9日,以每日看護費支出為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於18,000元之範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係以警衛保全之工作為生活收入,於車禍前94年度1月至7月平均月薪約32,55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掌與指骨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鎖關節脫臼等傷,即遭怡保公司將原告留職停薪,詎怡保公司因原告傷勢復原情形未達公司要求竟遭解職,不能工作損失共計
425個工作天,則原告損失工作收入為461,25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依上開亞東醫院函覆之內容,原告於94年7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後住院9日,94年
9月16日拆石膏,一般生活應可自理,回復其他部位之生理機能約需3至6個月,是應認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至拆石膏6個月共計有8個月不能工作,應屬有據。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自包含因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而原告主張於車禍前94年度
1月至7月平均月薪約32,559元乙節,有怡保公司員工薪資證明表1件在卷可參,是其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為32,559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於該8個月期間內受有薪資損失260,472元(32,559元×8個月=260,47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73年11月起即開始學習修理鐘錶及珠寶之專門技術,因技術日益純熟,遂任職於各大進口國際知名商品公司擔任維修鐘錶及珠寶之工作,然參照亞東醫院97年2月14日亞歷字第09764100100號函覆認定原告經治療仍不適合較精細之手部工作,肩關節亦不適合提重物,顯已不能勝任維修鐘錶、珠寶或為保全警衛時必要之擒拿、禦敵等工作,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00%,而原告係00年
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故自94年7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算,至107年8月20日原告強制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日數為4,771日,按原告94年平均月薪約為32,55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得請求3,934,199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經該院函覆以:病患不適合較精細之手部工作,肩關節亦不適合提重物,請依正常途徑提出殘障鑑定,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6年10月3日亞歷字第0966410596號函在卷可參,經本院經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徵詢原告對該函之意見,原告則表示再陳報等語(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就此部分為鑑定之聲請,準此,依據前開亞東醫院之函覆,參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所從事之工作已非維修鐘錶、珠寶之工作,而保全工作是否因肩關節不適合提重物而無法為之,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縱確遭怡保公司解職,然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撞擊原告騎乘所有P59-216號牌之機車,此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為27,080元等語,並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為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6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14,515元(27,080×0.536=14,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額為6,
047元【(37,080-14,515)×0.536×6/12=6,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機車歷年折舊額累計為20,562元(14,515+6,047=20,562),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518元(27,080-20,562=6,518),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七)精神上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左手因本次車禍所致永久變形、肌力難以復原,復因右肩難以負荷重力,導致右手施力、負重及書寫有所困難,看似簡易之工作亦難以勝任,頓失工作能力之原告,因日後生活謀生能力堪慮,致言語表述能力頓生障礙,精神上受有鉅大痛苦,而被告於肇事至今,對原告從未加聞問,亦未主動前往探視原告之傷勢,造成原告心靈二度傷害,使原告身心俱疲,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原從事維修鐘錶、珠寶或保全人員之工作;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受僱於被告赫德利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之工作,被告赫德利公司之資本額2,530萬元,營利狀況頗佳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上不便,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左手掌及手腕仍殘存永久障礙及變形,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500,000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
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
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赫德利公司連帶給付88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早收受之被告翌日即95年7月15日(見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計算之依據,業據兩造協議而經被告同意在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