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壹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機動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自借款時按月繳息,並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二二八期,並於借據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餘額貳佰伍拾伍萬叁仟柒佰零陸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原告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各乙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貸並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被告丁○○○乃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原告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伍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