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七年間起,便連續與 何三貴 之配偶甲○○發生姦情直至九十年初為止(此部分未據告訴),嗣甲○○為結束此種不正常之關係,便向丙○○提議分手,丙○○不願意,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以後(即甲○○與其夫何三貴共同經營之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機車行打烊後),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上址,向甲○○恫嚇稱:「我汽油裝好了,要過去妳那兒,不要把我當作瘋子,幹妳老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甲○○,甲○○並當場轉知其夫何三貴知悉,致其等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丙○○旋又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六分許,持十公升塑膠桶一只,內裝二點五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前往莊、何二人所營機車行兼住家附近,接續其上開犯意,再以電話向甲○○威嚇言:「我知道妳會報警,現藏在附近巷內,若不出來解決,便要放火燒妳家;幹妳娘與妳老的屄,不要以為我不敢潑下去及點燃,妳愈害怕我愈要做」等詞,致甲○○、何三貴心生恐懼,何三貴恐怕店內機車若遭引爆,將造成不可收拾之後果,隨即打電話報警。嗣於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丙○○尚未著手點火及潑灑汽油時,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當場在機車行門口查扣內裝二點五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塑膠桶一只(該塑膠桶及汽油嗣後經西湖加油站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五十元收購)。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並提汽油桶前往告訴人所營機車行並遭警方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喝酒,且汽油桶乃其老闆交代翌日用作購買除草機加油之用,伊購買後才順道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何三貴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明屬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當場查扣之內裝二點五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塑膠桶一只,及告訴人以監視錄影機現場錄影轉載影像及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另有告訴人以電話錄音設施錄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談話內容,經警方翻譯而成之譯文數紙附卷可稽,被告且不否認曾說過上開言論,是堪認告訴人指訴並非子虛。被告雖舉證人即老闆欲證明該汽油桶確係要做除草機加油之用,證人即其老闆乙○○固到庭證明確有此事,惟其乃於案發前一日拿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給被告,並未限定被告須於何時購買,亦為證人乙○○所證陳,顯見依常理被告應當於案發當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白天即行購買完畢,而非
待至三月十三日晚上才去購買,且於晚間十一時許購買後,竟未立即返家或返回工作場所,反將之攜帶前往告訴人與證人何三貴共營之機車行,顯非常人應有行徑,加以被告先前撥打電話不斷口出要潑灑汽油、點燃放火之言論,任何人均足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害危害於安全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先後撥打數通電話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面談判,否則即將潑灑汽油並予點燃之舉,乃係基於一個恐嚇犯意之接續行為,仍應論以一恐嚇罪。至被告恐嚇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轉達其夫何三貴知悉,致其等二人均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只存卷可據,竟不知警惕,已與告訴人有染,破壞告訴人配偶何三貴家庭生活圓滿於先,何三貴未對之提出告訴,被告竟然變本加厲,出言恐嚇,且預備以點燃汽油燃燒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造成告訴人、證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將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害,甚者危害到公共安全,暨考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放火用之汽油及所裝之塑膠桶一只,雖為其預備放火所用之物,然據其與證人乙○○所陳稱:乃乙○○交付一百元與被告,要被告代為購買之物,顯然該汽油及塑膠桶之所有權均仍歸屬於證人乙○○取得,事後亦經變賣與西湖加油有限公司得款五十元,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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