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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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藍波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義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藍波通運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其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除就相對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一十二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拖救車維修費用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外,另主張「因傷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每日約六千元共計四十八萬元」,均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就前述所請法律關係經該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由鈞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下稱第一訴訟)民事事件審理,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判決,其中除拖救車維修費用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損害賠償部分,經認刑事法院僅認定相對人甲○○應負過失致傷害刑責,並未認定相對人甲○○應負毀損刑責,此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就包括「因傷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每日六千元共計四十八萬元正」在內之其餘請求均為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固屬無誤。蓋抗告人於該程序起訴所主張之「因傷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本屬相對人甲○○過失傷害罪責所致之損害,抗告人即係因犯罪而受損害,就此部分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為實體判決,雖嗣經相對人發現起訴主張與事實未符,並非原擬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始遭原審法院就該部分為無理由駁回之判決,並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狀中為「因拖救車受損送修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之更正,惟「因拖救車受損送修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屬不得於相對人甲○○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撤回上訴,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另訴由鈞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七0號(下稱第二訴訟)受理在案,實不得因抗告人曾於該程序上訴狀為更正之陳述,即認抗告人於起訴時即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主張,並經法院就本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於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為實體判決,此觀諸該事件判決理由第四項第二款所載足稽。按「因傷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與「因拖救車受損送修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其當事人、訴之聲明、所依據之法條及請求金額固均相同,惟其原因事實有異,且前者於相對人甲○○過失傷害刑案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已為實體上無理由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理由除認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另認抗告人僅受有左腳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二×二公分、背部挫傷之傷害,且僅為門診治療,亦難認抗告人有何因該傷害而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後者即本件起訴所主張「因拖救車受損送修不能工作之損失四十八萬元」,於相對人甲○○過失傷害刑案中則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縱提起亦將與前述拖救車維修費用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同受不合法判決駁回,殊無可能以實體判決駁回,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第一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未經抗告人即抗告人起訴請求,亦未經該程序為實體判決,自得另訴請求,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裁定顯屬違誤,應予廢棄發回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第一訴訟與第二訴訟關於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凌晨於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八十五公里五百公尺處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且其相對人、訴之聲明、所依據之法條及請求金額均屬相同此事,為抗告人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卷附第一訴訟之判決與第二訴訟之審理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以其於第二訴訟中所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之原因事實乃車輛送修期間不能工作所肇致,核與第一訴訟中主張者乃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者有異,故二者非同一事件,原裁定以二者乃同一事件不得更行起訴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屬違誤,應予廢棄發回云云為其主張。惟查:
㈠按訴訟法上所稱之原因事實,係被法律所規範之對象,亦即被規範之客體,即為社會上
真實發生而存在的事件,而請求權基礎,指法律規範本身,包括法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與被法律規範之對象,顯然不同。以侵權行為事件為例,實際發生於社會上之侵權事件,即為原因事實,對於該項社會事件適用法律規範所定之法律要件,即為涵攝,與法律要件相連結的即為法律效果,將原因事實以法律所定之法律效果提起訴訟請求,即為訴訟標的。本件系爭原因事實係指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凌晨於高速公路所發生的系爭車禍,縱抗告人所指稱根據受傷致不能工作而請求損害賠償,與車輛受損致不能工作而請求損害賠償二者均存在,亦屬於因本件系爭車禍發生而由法律規範所連結出之兩項不同之法律效果,系爭事實仍屬同一,抗告人所稱系爭事實係屬同一,顯係對訴訟法上所稱之原因事實有所誤解。
㈡次按,侵權行為事件中,當事人先起訴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後起訴請求同一原因事實
所產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雖屬同一原因事實,惟屬不同之項目,在訴訟實務上均承認當事人為如此方式之請求。惟本件抗告人於第一訴訟中所請求之因身體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請求,與第二訴訟中所請求之因車體受損致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請求二者均屬因該次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收入減損,二者乃同一項目,蓋不能工作所受收入損失之損害係指「人」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車輛並無所謂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因抗告人係以開拖救車營生,因受傷致不能工作當然會導致無法使用拖救車營業,抗告人於二訴訟中所述理由雖似有不同,實則屬同一項目,從而,抗告人前已於第一訴訟中就因傷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抗告人雖表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又於八十九年五月撤回上訴而確定,業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上訴狀、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因系爭車禍而對相對人提起工作收入損失之賠償請求,業經法院為敗訴判決之實體認定,並為判決之確定力所及,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第二訴訟中改以因車輛受損送修期間致無法工作而為請求,實屬同一原因事實下之同一損害項目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後兩訴主張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均屬同一原因事實項下之同一損害項目,其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起訴重複請求,乃違背前揭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